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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及其例外
小昭律师   点击数: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本条主要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作证豁免权,是指律师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掌握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律师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当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相关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司法机关为反映实施重大犯罪情况等情节的辩护律师保密的义务。   1.辩护律师的保密是其职务所要求的必然义务,所以保密的内容必须是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掌握的秘密。对并非在职业过程中掌握的秘密辩护律师没有保密义务。律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了对案件情况有更为精准的把握,不可避免地会获悉被告人的情况,这也是出于被告人对其辩护律师的信任而告知。那么,辩护律师对此情况有权予以保密。如果不赋予辩护律师这样的作证豁免权,很容易导致律师职业的信任危机,对整个律师职业将导致不可挽回的恶劣影响。   2.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为道德义务。即律师保密是处于职业道德的约束,对当事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3.所谓的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根据法律的规定被确定为秘密的事项为辩护律师保密的范围。   4.辩护律师的作证豁免权并不是无限度的。   (l)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三类案件中,辩护律师有向有关司法机关告知的义务。对于除此之外的一般的违法犯罪行为,辩护律师知悉的情况不应向司法机关告知。   (2)必须是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上述三类案件的时候律师进行告知。对已经实施的犯罪情况,辩护律师也没有告知的义务。

 一、律师的作证豁免权与律师的保密义务

  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有权对当事人的有关情况保密的规定,也是间接地规定了律师免于作证的权利。而根据《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可知,保密对律师来说是一种义务。这是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了对于执业过程中获悉的秘密律师可以免于作证以及应当不去作证,律师不仅不被要求告知所掌握的被告人的其他信息,还可以用一定的合法手段替被告人保密。

  但是两种制度是有区别的:

  1.律师免于作证的范围包括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律师保密的范围包括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可见,免于作证的范围更广,律师的选择范围更宽。

  2.律师在三类案件中作证义务不可豁免,最起码告发义务不能豁免,即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案件。

  律师在知悉被告人即将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时,没有保密义务。

  3.律师免于作证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从更宏观的角度来考虑。律师的保密义务是从保护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角度进行设置的。

  二、律师是否承担揭露案件真相的义务

  在各国的立法中,均有关于律师承担真实义务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与承担的保密义务有一定的矛盾性。我们应该在具体应用法律时,注意准确地把握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

  1.律师真实义务与保密原则结合看来,真实义务具有一定的消极性。这种消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具有片面性。法官、检察官承担的是一种积极的真实义务,他们肩负着全面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既要注意到对被告人不利的方面,也必须注意到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然而辩护律师却不一样,他只需关注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对被告人不利的方面他完全可以置之不理。二是律师履行真实义务时受到保守职业秘密义务的限制。对法官和检察官而言,他们必须在遵循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不遗余力地发现真实。然而,对律师而言,在同样要遵循程序公正的情况下,必须围绕两个中心:即发现真实和保守职业秘密。①

  2-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律师可以选择不提交,但是一旦提交,此证据等资料必须为真实的。律师更不得伪造证据而提交。如果违反了,将受到《刑法》的追究。

  3.在法庭上不得故意陈述虚假的事情,同时也尽可能劝告被告人作真实陈述。这① 李爽:《辩护律师需要承担揭露案件真相的义务吗》,载《检察日报》2012年12月9日o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是对律师的职业要求和道德要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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