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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证据概念
小昭律师   点击数: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o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条是关于证据的概念、种类以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的重要经验,是正确惩治犯罪,防止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重要保证。一个人是否犯罪,是罪轻还是罪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的、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不能靠主观想象、推测和怀疑来办案。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此,《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专章对证据作了规定,并在本条中对证据的概念、种类和使用原则作了规定。

 一、对证据概念的理解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0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根据这一定义,证据都应当是真实的。而该条第3款又规定,证据必须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又要求,对证据必须要通过查证来确定其是否属实。从实践情况看,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主要是通过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收集来的证据不一定都真实,也不一定都被司法机关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事实是证据”这一提法在逻辑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本条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证据概念进行了修改。这一概念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1)证据是材料,包括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较强的材料和证言、供述等主观性较强的材料o(2)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即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可以用于揭示、推断案件事实。但某一证据是否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判断o(3)证据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材料,也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的材料;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的材料,也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

  二、关于证据种类的界定

  本条第2款是关于证据的种类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分为7种。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情况和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都发生了变化,在1 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之外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证据形式。例如,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如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辨认和侦查实验是侦查机关侦查案件常用的侦查手段,有关司法解释也对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作了规定。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明确将这些笔录列人证据种类。此外,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o根据这些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本条对证据种类的规定进行了一些补充和调整。根据本款规定,证据包括八种。

  三、对“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认识

  根据第1款的概念,证据只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真实性还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只有证据本身是真实的,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虚假的证据会造成对案件认定的错误,所以本款明确地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o这是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违背这一原则就会出现错案、假案,放纵犯罪或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查证”是指司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将某一证据所提供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验证,去伪存真,从而确定证据是否真实。“作为定案的根据”是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是否移送起诉、是否起诉等决定和判决、裁定的依据。

 司法办案中如何正确把握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201 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概念和分类作了重要的调整,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在证据分类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更贴合该证据的特性;将“勘验、检查笔录”改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将“视听资料”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o而且,在庭审程序的规定中,将原《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变成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o"这实际上扩大了证人证言的范围,将专家证人的证言,也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类型。本条是证据的概念,明确了证据的种类,即8种法定证据:

  1.物证。是指与案件相关联,可以用于证明案件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实物或者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2.书证。是指能够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图案等资料,如合同、账本、同案人之间有联络犯罪内容的书信等0 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书证和物证放在同一项中规定。考虑到书证和物证在性质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上有明显区别,并参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物证、书证分作两项加以规定。

  3.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

  4.被害人陈述。是指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案件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既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人对自己犯罪情况的供述,也包括声称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6.鉴定意见。是指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书面意见,如法医鉴定报告、指纹鉴定报告、血迹鉴定报告等。鉴定的结果不是最终结论,仍然要经过司法机关结合全案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项把这种证据的名称由“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相一致。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辨认笔录是指侦查人员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所作的记录。侦查实验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在必要的时候按照某一事件发生时的环境、条件,进行实验性重演的侦查活动形成的笔录。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其他侦查活动形成的笔录,也可以作为证据。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是指载有与案件相关内容的录像、录音材料等。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本项规定的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可能与前几项规定的证据有重合之处,如证人作证的录像,电子版的合同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5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笫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

  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入、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入、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八十八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凝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五十八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六十一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百六十二条 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3.《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3年1月1日)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五十条 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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