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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特殊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小昭律师   点击数: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①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页。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本条为新增订的条文,共分为3款,是关于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规定。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这类案件取证较为困难,为保障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避免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打击犯罪、保护无辜,本条确立了在这类案件中,公、检、法机关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司法保护制度。   第1款是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等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实行特殊保护的案件类型、特别保护措施保护的对象和条件、实施证人保护的机关以及实施特殊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依本款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使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主动决定采取保护措施,也可以应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依照第2款提出的请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2款是关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请求予以保护的规定。本款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时候,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收到请求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第1款规定,确有危险的,应当决定采取第1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这是赋予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请求保护的申请权,更有利于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维护自身的权利,有利于对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进行更加有效的保护。本款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申请的要求是“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也就是说只要是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或者是自己根据情况判断认为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就可以提出请求,而不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   第3款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采取保护措施应当配合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第1款规定的保护措施,有时需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配合。如不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可能需要新闻媒体配合,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能需要基层群众组织的配合等。本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办案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使保护措施能够有效地起到必要的保护作用。

  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的认识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以及强制出庭制度。证人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于1 0日以下的拘留。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由于案件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犯罪性质恶劣、组织性强,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更大,后果也可能更严重,甚至具有生命危险。在此类案件中,除了对打击报复证人的不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之外,有必要针对性地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以预防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发生,保证公民履行作证义务,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通过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支持和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因而,在第6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基础上,本条增加规定了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采取特别的具体的保护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产重犯罪案件中证人的保护力度。同时,由于在实践中,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可能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有时会遭到不利方当事人打击、报复以及其他威胁。在某些案件中,由于鉴定意见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起到关键性甚至决定性的作用,鉴定人受到的威胁比证人更大。①被害人亦可能因参与诉讼而面临打击报复的危险,对于被害人的保护也是必要的。本条规定把鉴定人+、被害人也纳入了保护的范围。

  对于该条文的理解,我们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的案件类型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构成危害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行为,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迫交易犯罪等。“毒品犯罪”,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等。条文中所列举的这几类犯罪都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遭受严重打击报复的危险高的犯罪。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面临的危险和上述四种犯罪相当的,也可以采取本条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

  2.在刑事案件中实施特别保护措施保护的对象是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因为在诉讼中作证(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是采取特殊保护① 郭华:《刑事鉴定制度修改的背景、争议及解读》,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2期。措施的条件。这种危险应当是现实的危险,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对其保护具有必要性。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中,由于面对的犯罪分子较为特殊,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容易被打击报复,危险性较大,因此,只要有需要证人保护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就应当主动提供保护措施。在其他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危险的具体程度和实际情况,具体掌握是否有必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3作为公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有着各自的职责,在获取证人证言时都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的义务,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和情况,各机关可以分别实施或者联合实施证人保护措施。

  4.实施特殊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l)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包括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上使用化名等以代替真实的个人信息。但需要对此情况专门制作说明,作为保密文件单独存放,并根据案件需要,仅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了解真实情况的人员进行查阅。末经批准,其他无关人员不得查阅。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有关人员出庭参与诉讼时,采取技术措施不使其外貌、声音等暴露给被告人、旁听人员等,但应当保证控辩双方质证的顺利进行。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指办案机关采取措施、发布禁令,禁止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特定人员在一定期间内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特定的人员”,是指与犯罪组织、犯罪嫌疑人有一定关系并且可能实施危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人员。“接触”,应当理解为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持较近的可能使其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距离。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f_]性保护措施。此处包括派警力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住宅的安全,派出专门人员对保护对象本人和住宅进行巡逻、守护等,可以通过视频监控等手段防止犯罪嫌疑人或其指使的人侵害保护对象或者非法进入其住宅。在极个别的情况下,甚至可根据办案需要为其更换住宅、姓名等。

  (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是指上述四项以外的,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特别保护措施。凡是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所必需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保护措施,都可以采取。

  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可依证人主动申请,也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使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主动决定采取保护措施。法律规定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申请的要求是“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只要是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或者是自己根据情况判断认为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就可以提出请求,而不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针对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实施保护行为,直到危险解除。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以上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体现了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观,①解除了证人作证的压力和后顾之忧,保障了证人作证的经济利益。加强证人保护,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过低的现象,有利于提高法庭审理中质证的质量和效果,有利于保证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有利于保障对抗式庭审方式的有效运转。

司法办案中如何确定特殊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

  关于特殊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问题,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这四类案件中极易出现恐吓、打击报复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情形,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此类案件中因作证而致使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可能面临的危险很大,而且后果很严重。法律有针对性地对以上四类特殊的严重犯罪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由于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需要耗费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对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都是用特殊的证人保护制度,那么可能会使我国本来就很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但是,除了以上所列举的几类特殊犯罪案件外,在其他案件中,如杀人、伤害、诈骗、爆炸等严重犯罪案件中,也极有可能存在着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严重打击报复的现象,其人身安全面临严重的危险。从办案机关履行保护职责的角度出发,应当理解为在司法实践中不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四种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证人的重要性以及其面临危险的程度,结合案件性质和具体情况来衡量是否有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来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特殊保护措施。如果某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面临的危险与上述四类犯罪相当的,办案机关可以对其采取本条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他们已经面临实际威胁的,亦可以申请办案机关采取以上特殊保护措施。

  1.<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

  ① 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观是指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而不是向当事人尽义务。关于这一理论的详细阐述,参见汪建成:《刑事证人制度之基本理论三论》,载《诉讼法学研究》第2卷。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七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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