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景某某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景某某母亲曲某的委托,指派朱帅、郭娜律师作为景爱民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贰审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查阅了相关卷宗,会见了上诉人景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及受害人的死亡感到惋惜,在辩护之前请允许辩护人向二名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沉痛哀悼。但在痛心之余,作为上诉人的辩护律师,有责任依法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阐述,协助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公正的判决,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人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下面分两点进行阐述:
(一)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首先本案发生于2013年12月15日凌晨时分,报案人杨振在15日凌晨7点40分左右发现死者并于9时许报案,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显示的抓获时间也是15日9时许,报案的同一时间公安就将景某某抓获,不符合常理。因为当时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指向景某某就是嫌疑人,公安机关不能对景某某进行“抓获”和“羁押”。而且,2013年12月15日将景某某抓获并进行询问后,16日才正式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做法明显程序违法。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办理监视居住地点在办案区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监视居住期间不排除有疲劳审讯、刑讯逼供、威胁上诉人的嫌疑。因此,本案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
(二)本案经过了一审,发回重审,到今天二审开庭审理,我们发现,本案中认定上诉人景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根据辩护人对证据的归类,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景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组:(1)杨振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被告人供述;(3)证人杨跟有、岳红斌、昝晓波等16人的证人证言;(4)物证枪支、弹药;(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多份鉴定意见。
以上6组证据中除了上诉人景某某的有罪供述,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实施了杀害被害人刘猛、乔岩松的行为,同时所有间接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闭合证据链。景某某刚到案的时,其做了三次无罪供述,法庭调查阶段景某某指出在2013年12月19号时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疲劳审讯、采取变相刑讯逼供的手段,迫于压力作出了有罪供述,后来出于对运城市司法环境的不信任,怕再次遭受刑讯手段而一直作出有罪供述。辩护人认为第一份有罪供述是在上诉人受到不合法的讯问手段之下被迫做出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出庭检察员也主动建议对景某某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所做有罪供述全部排除,表明检察机关认可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监视居住措施不当问题。对于其后几次的有罪供述,辩护人坚持认为,根据重复自白原则,被告人在做出第一次有罪供述后,势必受到之前被迫做出的供述的负面影响,后几次的有罪供述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景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比如枪支如何取得,一开始景某某说买的,后来说自己做的,最后说捡的;比如案发现场车辆,景某某一开始说是白色,后边说银灰色;这也可以从侧面证明其有罪供述的不真实性和不稳定性。
其他几组证据在质证阶段辩护人根据证据三性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杨振报案材料及其他16名证人证言清楚的反映出2013年12月15日乔岩松、刘猛被杀害时,该17人均不在案发现场,没有任何一人亲眼目睹景某某有杀人的行为,他们的证言仅仅能够证实的是:2015年12月14日因天鸿国际汽配城非法占用上诉人承包地一事,当时工地看护人员与上诉人母亲、妻子发生争执的客观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只能反映作案现场客观情况;枪支、弹药这个客观物证以及其属性的检验鉴定文书只能够证实该枪支、弹药系上诉人私藏,被害人死因鉴定只能说明二被害人系遭受火器枪弹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景某某脸上、右手虎口和死者鉴定出同一种残留物也不能直接证明景爱民开枪射杀被害人。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54条规定的证明标准,要证明是景某某开枪射杀二被害人,第一,需要其作案时间和被害人死亡时间相吻合,但是死因鉴定中并未体现死亡时间,且据景某某所说,通往案发地点必经之路上的监控可以证明当晚其并未去过案发现场;第二,需要证明景某某的枪具有杀伤力,可以完成击发并致人损伤,但是并没有对该枪支做杀伤力鉴定;第三,需要证明景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弹药系本案作案工具,但是鉴定意见无法证明现场提取的车内弹头及被害人乔岩松颅内弹头系上诉人景爱民所持枪支发射,弹壳至今没有找到,也无法做出弹壳、弹头同一性对比,同时没有做弹道吻合性鉴定;第四,需要证明景爱民用上述枪支实施杀害行为,但是并未对枪支进行指纹提取及DNA比对试验,也并未对已提取的景爱民作案所穿的衣服做血液鉴定;故本案的证据明显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2、本案中存在多处疑点和矛盾,侦查人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并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关于穿绿衣服的人到底是不是受害人乔岩松。根据死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案发时乔岩松上身穿枣红色羊毛衫,刘猛上身穿黑色保暖衣,并无人穿绿色羽绒服,证人许宽于2013年12月15日做的询问笔录证实景某某是与他本人发生口角;证人岳红斌在2015年8月6日做的询问笔录证实14日下午景某某妻子及母亲阻拦施工时,乔岩松并不在跟前;一审时景某某辩护人提交的案发当天照片资料显示穿绿衣服的并不是死者乔岩松,那么为什么景某某要供述坐在驾驶座上的男子就是穿绿衣服的男子?
第二,景某某供述当时从驾驶座玻璃窗伸进去开的枪,那为什么副驾驶座上乔岩松却是右面部有伤?
第三,在2013年12月20日子弹提取笔录中显示提取到五四式子弹4发,五六式子弹3发,但是2013年12月25日的起诉意见书附件以及之后的所有材料中均显示五六式子弹有5发。
第四,抓获景某某时其身穿黑色衣服,且其当庭明确表示其并没有一件黄色羽绒服,但是侦查人员提取并扣押的却是黄色羽绒服。
第五,刘猛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8日补侦意见回复中写道:“刘猛左胸前锁骨内侧有5.2*0.4cm皮下出血,此损伤系生前钝性外力作用导致”,然而景某某并未与刘猛发生冲突,那么刘猛生前是否与其他人有矛盾?有无其他加害者存在的可能?这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
种种疑点表明,本案在侦查活动十分粗糙,所取得的证据并不能排除不是景爱民作案的合理怀疑,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二、辩护人想从本案起因方面简单阐述几点意见
众所周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与运城市天鸿盛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运城市盐湖区文化产业园区天鸿汽车用品城项目合作协议》,将盐湖区南村村北废弃砖瓦窑作为天鸿国际汽配城项目用地,天鸿汽配城项目非法将上诉人7.6亩土地围栏圈占。这个事实已经被一审法院所认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运中行初字第103号也作出判决确认盐湖区人民政府征用景某某承包地并且以协议的形式处分给山西天鸿盛邦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确认上述合作协议无效。
在案发时间段,天鸿汽配城阻止景某某一家进入承包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双方发生了矛盾。所以侦查机关按照有罪推定的思维,理所当然的认为在这起暴力犯罪中景某某有最大的作案嫌疑,但是辩护人要说的是,景某某家土地问题由来已久,其家人一直通过上访、申诉解决,从未采取过激手段。到底本案是谁实施的,要严格根据客观证据来认定,虽然任何的原因都不能成为刑事犯罪的理由,也不论谁是本案真正的实施者,运城市盐湖区政府违法处理土地问题,占用农民耕地是引发本案的导火索,抛开本案,他们本身就具有重大过错,而受害人乔岩松、刘猛甚至景爱民都这个土地闹剧的真正牺牲者,所以政府才出面对两位受害者做出赔偿,本案进行到二审阶段,我们并不想看到在土地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凶手是景爱民的状态下,上诉人再次被判处极刑,可能导致再次激发社会矛盾的结果发生。故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据客观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进行改判,对上诉人做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朱帅、郭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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