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玉林亲属的委托,指派王百策律师担任被告人王玉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王玉林,并详细阅读、研究了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及全部案卷材料,结合庭审过程,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林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辩护职责,现辩护人分别就定罪及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切实重视,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于定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罪证据有:
1.直接证据:证人证言(仁贵生、王智帅)、被害人陈述(蒋巧玲)、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间接证据:书证(病历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马志刚)
上述定罪证据中,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玉林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其轻伤二级的后果,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轻伤二级的犯罪结果,具体而言如下:
一、在案的直接证据(即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仁贵生、王智帅的言词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或者实施了何种方式、何种程度的伤害行为
通过梳理本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玉林共做过4次询问笔录、4次讯问笔录,共计该8次笔录被告人王玉林前后供述一致稳定,均称其因亲属间经济纠纷与仁贵生发生冲突,并且承认确实打过被害人,但仅在被害人对其进行拉扯时,为摆脱拉扯踢过被害人肚子一脚。该供述与王智帅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再看本案被害人蒋巧玲所做的与定罪事实有关的共计3次笔录,3次笔录均不一致:第一次称有4人打她;第二次称有2个人打了她4次;第三次称有2个人打了她3次。以上3次笔录关于殴打的人数、殴打的部位前后矛盾、混乱,其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同时恳请法庭注意,案发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被害人蒋巧玲所做第一次笔录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是在医院诊断出被害人左锁骨骨折后所做的笔录,无法排除被害人就其具体病情做了“刻意安插”的不实陈述。
最后再看被害人配偶仁贵生所做的共计5份询问笔录:案发2小时后所做的第一次笔录称“被告人王玉林从未对被害人蒋巧玲实施伤害行为,仅对自己实施了伤害行为”,同时2015年7月3日仁贵生第二次询问笔录做了与第一次笔录同样的陈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证人仁贵生第三次询问笔录中,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也就是关于蒋巧玲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出具后(2015.7.17)所做的最新的一次笔录,证人仁贵生称“王玉林用拳头和肘子对老婆的脸部和锁骨部位进行击打”。分析仁贵生证言,案发后第一时间所做的笔录有第二次笔录相佐证,明显更接近本案的客观真实;而鉴定意见出具后所作的共3次笔录,显然是在被害人伤情有定论后,按照具体受伤部位故意将被告人的拳头和肘子安插在被害人左锁骨处,从而做出被告人殴打过被害人左锁骨处的与之前完全相反的证言。证人仁贵生后三次证言不足为信。
纵观本案上述直接的言词证据,被告人王玉林、证人王智帅以及证人仁贵生前两次证言可信度较高,该三人的陈述至多可以证明被告人案发时为摆脱被害人拉扯踢过其肚子一脚,而非被害人及证人仁贵生后三次所陈述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左锁骨处实施了击打行为。”
二、在案的间接证据(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被害人左锁骨骨折轻伤二级的后果系被告人王玉林所致
(一)本案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等多种违法情形,且无法证明被害人伤情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检材来源不合法。
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委托,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尖)公(法)鉴(伤)字【201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得出“蒋巧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该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为——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影像片一张:
结合补侦一卷(P28)、补侦三卷(P6),古城派出所共两次调取病历,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3日、2016年4月3日,调取影像片的时间为2016年4月3日。也就是说,在鉴定机关作出鉴定意见以后,其所依据的检材才于4个月后被侦查机关调取。那么,侦查机关作为鉴定意见的申请人,其所提供的检材来源何处?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又是以谁的,什么样的病历资料、影像片得出蒋巧玲左锁骨骨折、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的?又缘何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此为其一。
2.即使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确为被害人的,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也是真实准确的,依旧无法证明该鉴定意见与被告人存在因果关系。
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尖)公(法)鉴(伤)字【201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蒋巧玲左侧锁骨骨折,并得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未就因果关系作出说明,即轻伤二级左锁骨骨折的致伤原因是什么,是否是直接的击打所致,还是存在其他外力?而只有具备因果关系才可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单就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与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联性。此为其二。
3.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同样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案发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接受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委托,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由此得知,被害人蒋巧玲在案发15日后申请鉴定,鉴定时长长达3个月之久。
(1)关于鉴定时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2.1规定:“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原发性是针对于继发性和转移性而言,就是说某种疾病最先发生于某个组织或者器官,对于该组织或者器官来说,该疾病就是原发的。因此,被害人蒋巧玲伤情属于原发性损伤,应当在伤后立即鉴定,时隔15日后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2)关于鉴定时长
依据司法部颁布的最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也就是说,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30日内应当完成鉴定,需要延长的,经批准总计时长至迟不得超过60日。本案鉴定机构鉴定时长为93天,严重违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鉴定时长的规定,因此其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因程序违法,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本案中,受害人蒋巧玲病历资料存在多处疑问,无法排除造假之嫌疑,且无法证明受害人之伤情与被告人存在因果关系
1.被害人蒋巧玲入院时间存在出入。
太原市中心医院蒋巧玲急诊病例记载:蒋巧玲入急诊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凌晨1:26(补一P36),住院(骨科)时间为4月3日凌晨2:00(补一P28)。而依据蒋巧玲术前小结记载,被害人实际入院时间为2015年4月2日下午15:46(补一P33),也就是说案发前被害人已经入院。因此无法排除被害人案发前已经受伤的合理怀疑。
2.本案中,蒋巧玲拍摄的第一张X片及其放射性报告单,无法排除实际为入院前“旧片新用”的合理怀疑。
其一,结合全案病历资料得知,被害人蒋巧玲入急诊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凌晨1:26,检查时间1:30:32,而拍摄第一张X片的时间为4月3日凌晨1:23,也就是说被害人蒋巧玲该X片在入急诊之前已经拍摄。由于被害人入院时间存在出入,而X片上所记载的时间应当是准确的,那么可以合理推知,被害人蒋巧玲实际入院时间应当为2015年4月2日下午15:46,也就是案发之前。因此该X光片与被告人便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该X片上所记载中文字符“锟截诧拷”与一般X片上仅有英文字符的常理不符,无法排除该X片经过人为变造的合理怀疑。
其二,拍摄第一张X片所附放射性报告单在拍片后6小时出具,即4月3日凌晨7:35,而依据蒋巧玲住院病案首页记载,被害人蒋巧玲于4月3日2:00被确诊左锁骨骨折并入诊骨科。在报告单还未出具的情况下,蒋巧玲左锁骨骨折是如何被确诊的?且放射性报告单出具后显示结果为“左侧锁骨骨质不连续”,并非左锁骨骨折。
另外,该放射性报告单在拍片后的6小时内才出具,明显与常理不符,依据被害人其他X片所附报告单显示,即使在人流量大的白天,出报告的时间也仅需要半小时左右,因此无法排除该X片及放射性报告单经过了变造的合理怀疑。
由以上分析得知,被害人蒋巧玲住院病历及影像资料存在多处疑点,且这些疑点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上述病历、影像资料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亦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的检材材料。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认定被告人王玉林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罪证据严重不足。根据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要求及“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玉林无罪,维护被告人王玉林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法院应有的公正和尊严,避免无辜之人含冤。
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
量刑上,在法庭认定被告人王玉林有罪的前提下,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依法构成自首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玉林得知其可能被刑事立案,被告人王玉林于第二日(即8月11日)主动到办案机关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值得强调的是,被告人王玉林认为自己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成立,构成自首要求如实供述是指“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王玉林能够如实地陈述案件事实,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是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分析,并不影响其已经如实交代了案发时自己的全部行为。
因此,依据2014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9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二、被告人王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即《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在本案案发之前,被告人王玉林无任何违法行为,更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玉林从轻处罚。
以上为辩护人之全部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王百策 律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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