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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郭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的辩护词
小昭律师   点击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靳志斌、郭娜律师作为郭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研究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清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查阅了涉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郭某。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有几处细节事实不清,需要法庭充分注意并核实。

  (一)起诉书认定“郭某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提供自己身份信息及虚假职务、收入证明”,但据郭某的讯问笔录及法庭调查阶段的当庭供述,郭某只是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剩余材料为王志勇伪造并提供。

  (二)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虽然收卡地址写的是郭某的住址,但是预留的非郭某的手机号,郭某并没有收到此卡。故当时该卡什么时候办理下来的、透支额度是多少、消费及还款情况郭锦辉并不知情。

  二、综合全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郭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一)从刑事责任角度分析: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具体包括四种行为类型,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其主观心态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在客观上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郭锦辉和王志勇的行为属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即认定郭某与王志勇通过意思联络达成共同恶意透支的故意,同时作为共同犯罪者,郭锦辉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辅助行为。

  针对公诉人的指控,辩护人首先分析郭锦辉的客观行为。郭锦辉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信用卡供王志勇使用,在王志勇恶意透支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可以认为郭锦辉办卡在客观上为王志勇的恶意透支行为提供了必要准备和帮助。但是刑法意义上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既要求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要求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形成一个整体。郭锦辉帮助办卡行为与王志勇的恶意透支行为不仅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且没有相互协调、形成整体,甚至郭锦辉的办卡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志勇恶意透支的行为,那么如果郭锦辉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仅凭为王志勇犯罪行为提供的客观帮助就认定其为共犯的话,则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归罪。

  接下来分析郭锦辉的主观有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指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对危害结果是否真的会发生,处于不能肯定的状态中,发生和不发生都有可能,他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其发生持听之任之,任凭其自然发展的态度,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犯罪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也就是说行为人经过对自己主客观方面条件分析之后得出判断,认为危害结果可以避免,不会发生。

  以上几种意志因素中,郭锦辉的主观状态较接近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前者是既不希望也不反对,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而后者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发生;在对危害结果是否会发生的判断上,前者完全是凭主观侥幸心理,后者是基于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的。

  本案中郭锦辉与王志勇系多年好友关系,在王志勇提出要以郭锦辉名义办理信用卡时,郭锦辉是出于朋友情谊答应的,将信用卡借给王志勇使用,并没有得到任何获利。如果说郭锦辉存在间接故意,那么从申请办卡时郭锦辉就明知以自己的身份办理信用卡给王志勇使用,可能出现恶意透支的后果,但其并不排斥、不反对、不设法阻止、对王志勇的恶意透支行为听之任之,任凭其自然发展。现实生活中,以自己身份办理信用卡,没有得到任何获利的情况下,对用卡人的行为不管不顾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事实上,郭锦辉做出此决定时对王志勇的偿还能力做过分析和考量。基于交往多年的信任,他认为王志勇做生意,经济状况良好,有固定资产,具有偿还能力,在对现有各项客观条件分析后,以自己名义办卡供王志勇使用。在预见到王志勇有可能透支的情况下还采取了一定的防止措施,要求王志勇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在收到银行催收通知时其催促王志勇还款,在联系不到王志勇时报警的种种行为都表明郭锦辉并非对王志勇“放任”,其主观状态是一种相信王志勇有偿还能力且一定会偿还欠款,轻信能够避免王志勇恶意透支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王志勇的直接故意和郭锦辉的过失,两种意志因素构成了在同一起犯罪中故意和过失的交叉,王志勇利用郭锦辉过失行为实现了自己故意犯罪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王志勇构成间接正犯,与郭锦辉之间不能构成共犯关系,那么郭锦辉也就当然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刚才的阐述尚不能使在座各位理解我方的辩护观点,为方便分析法律关系,辩护人将本案发展进程分为三个阶段来具体阐述:

  第一阶段:王志勇带领郭锦辉去光大银行以郭锦辉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具体办理事宜由王志勇处理。在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中,郭锦辉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剩余材料由王志勇伪造并提供。郭锦辉在王志勇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书面材料上签字,并和银行工作人员合照。简单说,即郭锦辉和王志勇二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弄虚作假,使用伪造的资信证明,骗取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

  刑法中对于郭锦辉和王志勇这种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如何定性?首先,二人使用伪造的资信证明申请发卡,银行有履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真实性的义务,在核实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发卡,也就是说郭锦辉、王志勇的申请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银行发卡行为;其次,郭锦辉在申请发卡时的故意只限于骗领信用卡的故意,而非“恶意透支”的故意;再次,郭锦辉和王志勇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并非虚假的身份证明,这一阶段行为并不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实施“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虚假身份证明”限定为: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P1162也对此做出说明:身份证明真实,仅仅提供虚假资信状况的,由于发卡机构仍可以找到该申领人,通过一定措施挽回损失,并且发卡机构对申请材料要进行一定审查,其行为的危害性小于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申请信用卡的行为,因此,不应把仅仅提供虚假资信等身份证明以外资料的行为,也认定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所以第一阶段,郭锦辉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信用卡管理规定,但因其行为并不符合刑法任一入罪标准。

  第二阶段:信用卡办理成功,银行发卡,王志勇直接取得该卡并激活使用,不能按时归还欠款产生逾期。郭锦辉对该卡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此阶段郭锦辉未参与信用卡的使用,不具备透支信用卡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

  第三阶段:光大银行发现该卡逾期后向郭锦辉催收,郭锦辉多次联系、催促王志勇还款,无法联系王志勇时,郭锦辉主动向有关部门报案。

  在第二三阶段,郭锦辉作为登记办卡人,虽然未参与用卡活动,约定由王志勇使用并承担还款义务,但是王志勇能够直接取得该信用卡并使用,实质上得到了郭锦辉的默许转借。在这种情况下,王志勇“恶意透支”郭锦辉是否要承担责任呢?

  公诉人认为郭锦辉将信用卡交付王志勇使用后,主观上对王志勇是否会恶意透支信用卡持放任态度,所以郭锦辉在具有放任故意的情形下与实际使用人王志勇构成共犯。但是2014年9月银行催收时,郭锦辉收到光大银行催收的律师函,其才得知王志勇存在大量地恶意透支行为。随后,郭锦辉多次催促王志勇,催促无果的情况下郭锦辉曾到公安机关、法院等部门需找解决途径,在光大银行2014年11月29日的催收记录中明确记载郭锦辉答复催款员“卡为朋友用的,报案”。此种情况下,郭锦辉不是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其并未允诺王志勇可以恶意透支,也并不是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王志勇继续透支、拒不还款,其主观上是希望追回欠款,避免损失的一种心理状态。故不能认为郭锦辉具有放任王志勇恶意透支的间接故意,不应当由郭锦辉承担王志勇“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

  (二)从民事责任角度分析:申领人向银行申领信用卡,银行向申领人发放信用卡,登记办卡人与银行之间形成了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只及于银行和申领人即登记办卡人,承担还款义务的是登记办卡人。根据民法的诚信原则,登记办卡人不能将基于自身信用而申领到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如果登记办卡人将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是登记办卡人违反与银行之间的约定的民事违约行为,对于他人的消费行为,登记办卡人仍然负有还款义务;登记办卡人将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与实际用卡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债权债务关系。更准确的说法是一种民事借贷关系,只是借贷的额度并不固定,并有最高限制,即信用卡允许透支的最高限额。在恶意透支情形下,登记办卡人应向银行承担透支款项的全部责任,实际使用人只能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登记办卡人可以向实际使用人追偿。

  可以看出,民事要求的是形式违法性,刑事要求的是实质违法性。国家在追究刑事犯罪责任时,要审查的是犯罪行为的实质违法性,虽然登记持卡人具有对银行还款的民事义务,但是若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恶意透支、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如果仅因登记办卡人民事上的违法性就要求其承担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实质正义的理念,也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综上所述,郭锦辉将信用卡转借给王志勇使用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不得将信用卡转借他人”的信用卡管理规定,其对银行仍然负有还款义务。但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其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恳请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准确定性,对本案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靳志斌、郭娜律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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