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某故意杀人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朱帅律师担任上诉人高瑞东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研究了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上诉人高某,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案件事实已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经本辩护人认真细致分析,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下列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量采纳为盼。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哀悼,同时,代表高某及高某亲属向受害人致以深深的歉意。为履行法律赋予的辩护人的辩护职责,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持异议,对上诉人在本案行为时存在一些特殊情节和特定的原因,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高俊香实施杀害的证据存在瑕疵
(一)首先,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上诉人高瑞东使用水果刀最后捅的人为高俊香,随后将刀抛弃在寿阳县307国道南庄路段,而当天下午至夜里,一直在下雨。依据本案对作案工具水果刀的鉴定结果显示:在作案工具刀刃上可疑斑迹为高拉苹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此鉴定意见与事实明显无法吻合:为何高俊香作为最后被捅的人,作案工具水果刀经过雨水冲刷后只留有被害人高拉苹血迹而没有丝毫高俊香血迹的存在?此外,上诉人作案时所穿衣服上的可疑斑迹亦为高拉苹所留,同样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因此,本案的关键物证及鉴定意见均无法有效证明上诉人对高俊香实施了杀害行为。
(二)其次,能够证明上诉人对高俊香实施杀害行为的证据仅有上诉人的供述,系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在仅有上诉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害人高俊香实施了杀害行为的情况下,依照《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高俊香实施了杀害行为。
二、上诉人对高拉苹实施的杀害行为属于法律范围内的激情犯罪
(一)激情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1.激情犯罪是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后,处于难以抑制的亢奋冲动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的正常理智被削弱或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行为人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一种爆发性、冲动性犯罪行为。激情犯罪是行为人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而受到了强烈精神刺激,激情之下当场伤害或杀死被害人。
2.激情犯罪从心里产生犯罪意图到行为实施完成,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时立即产生犯罪冲动引起的犯罪行为,在刺激与行为之间缺乏冷静时间;二是不良情绪长期郁积,在偶然事件的引发下,将长期积累的不良情绪在瞬间爆发出来,从而导致激情犯罪的严重后果。
(二)上诉人杀害高拉苹的行为符合激情犯罪的要件和特征
1.上诉人因与高拉苹婚姻问题而积累大量不良情绪。
根据上诉人高瑞东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高瑞东与高拉苹婚前感情较好,二人于2014年3月份订婚,男方付女方3万元彩礼,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并同居。但登记结婚仅几天,且并无严重矛盾冲突的情况下,被害人就几次回娘家居住,在高瑞东再三乞求下才愿意回家住几天。直到2014年6月份,任凭上诉人为其洗衣做饭、下跪请求,被害人高拉苹均不跟其回家,直至案发。高瑞东对高拉苹用情至深,而被拒之千里之外,高瑞东自结婚到案发3个月的时间积累了大量的不良情绪,直至被害人于案发时提出离婚而彻底绝望。因此,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激情杀人的前提要件。
2.上诉人案发时精神受到强烈刺激,长期积聚的不良情绪瞬间当场爆发。
案发时,上诉人至被害人高拉苹家中请求高拉苹跟其回家、不要离婚,高拉苹断然拒绝,甚至称“你死了也不和你好”(或拿刀对向上诉人),高拉苹的此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情绪爆发,从而产生了不思后果的挥刀对向高拉苹的激情。故高瑞东该行为符合激情犯罪“当场实施”的要件。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种被动诱发的激情犯罪的主观犯罪故意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要比主动蓄谋、预谋故意杀人犯罪的犯罪主观故意情况下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要小,上诉人的激情犯罪仅仅是反映了其个人的性格缺陷而不是品格罪恶。同时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已有关于引发案件原因、引发激情犯罪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罪后认罪悔罪表现等考量影响量刑情节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也规定了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因此请求法庭在对上诉人量刑时予以充分重视考虑和裁量。
三、本案有关上诉人高瑞东的两份精神鉴定均存在检材不真实、不完整、检材片面的实际情况,依法应当排除并对高瑞东精神状况进行重新鉴定
(一)两份鉴定书依据的检材均存在缺失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必须真实、完整、充分 ”。
1.据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精神疾病鉴定相关材料卷宗》显示,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作为委托人向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包括:
(1)家属证明材料3份;
(2)同事证明材料3份;
(3)邻居证明材料3份;
(4)同监室在押人员证明材料3份;
(5)寿阳县看守所情况说明;
(6)寿阳县平头镇王金庄村村委会证明及情况说明共2份;
(7)病史资料4份:
2008年3月26日高瑞东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核磁共振影像资料片4张;
‚2008年3月26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MRI检查报告单;
ƒ2013年5月12日高瑞东在寿阳县人民医院所做CT影像片2张;
④寿阳县公安局调取山大二院、山西省眼科医院证据通知书2份。
《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中没有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该证明证实“高瑞东从十七岁开始思维不正常,在不能控制自己的情况下,动不动就和父母、弟妹舞刀弄棍,并与邻里互相争吵闹事……”)、没有高瑞东核磁共振影像资料及CT影像片。
2.《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中,没有同事证明、没有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没有寿阳县看守所情况说明、没有任何病史资料。
因此,《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均存在问题,有关高瑞东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是不科学的。
(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了12位邻居证明,对上诉人高瑞东精神问题依法应当重新鉴定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第十八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审庭审高瑞东12位邻居出具证明证实“高瑞东经常语无伦次,整天幻想地说别人要谋害他,拿什么东西摔什么东西,无法和人沟通……时不时做一些不可理喻的事,说他是常胜将军……”(见《一审卷宗》53-92页);
一审庭审,被申请人高瑞东所在的驻景福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瑞东在我项目部工作,经常语无伦次,精神恍惚,无法与工友们正常交流沟通,经常跟工友闹矛盾,后来被开除”。
故对上诉人高瑞东是否具有精神疾病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确认上诉人高瑞东在作案时是否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四、上诉人高瑞东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上诉人激情犯罪与其自身精神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检材不完整的情况下,《山西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仍显示:上诉人高瑞东在躯体化、焦虑、其他项目轻度异常,人际关系敏感、抑郁、偏执中度异常,敌对极重度异常。可能有严重抑郁症状及严重焦虑症状,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为38分,刚刚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7分及其以上)。如果检材完整,是否可以得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需要我们等待重新鉴定的结果。但可以肯定的是,上诉人高瑞东的精神状态明显异于我们正常人,导致其在面临强烈刺激时,会比一般人的反映更加强烈,认识及控制能力均弱于一般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这种认识及控制能力的低下又不能完全地苛责于上诉人,因此,即使重新鉴定后仍然得出相同的结论,也应在对高瑞东量刑时做有别于其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对待,方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与人性的关怀。
(二)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有别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上诉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上诉人高瑞东与高拉苹结婚仅三个月就出现女方回娘家甚至要求离婚的事件,高瑞东屡次哀求、为高拉苹一家老小洗衣洗碗甚至下跪,足见其用心,但未能换回妻子高拉苹回心转意,其失落、绝望可想而知,最终导致他们小家整个家庭毁灭的严重后果。但毕竟因婚恋纠纷引起,恳请法庭对此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对上诉人高瑞东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高瑞东依法构成自首
一审判决认定“当时二被告人对是否去自首存在不确定性,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是在去自首的路上被抓获,因此不予认定自首”。结合高瑞东的讯问笔录以及高瑞东、郝二小两次庭审供述,其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在郝二小劝说下,开车返回确实是准备投案自首,且“抓获经过”证实其二人是自己开车过来,主动交代自己的身份,在具备逃跑条件的情况下未逃跑。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述一致、稳定,依法应当成立自首。
(四)上诉人高瑞东家属愿意倾其所有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
上诉人本人及其父母亲都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也应当赔偿,但确因上诉人本人现无财产、无能力,父母亲也因无劳动能力和经济能力的客观存在的缘故,无法满足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要求。但上诉人及其父母亲愿意卖掉家中唯一住房,并求助愿意借其钱的亲戚、朋友,竭尽全力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能够对高瑞东从轻处罚。
(五)上诉人高瑞东系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够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本案的案发原因及案件事实,结合法庭调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既要给惩罚,也要给出路、惩罚为手段、教育为目的”的人性化司法理念出发,对上诉人高瑞东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较为妥当。也许本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使受害人亲属和案外关注的社会民众不能认同,但本辩护人坚信:民意是非理性的,司法却应当是平和、理性的。辩护人希望通过这个案件的判决,彰显司法的理性光辉和人文关怀,体现刑事法律的立法本意和宗旨。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谢谢合议庭!
辩护人: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朱帅律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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