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刘某本人同意,指派王百策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研究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并检公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刘军,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案件事实已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辩护职责,现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切实重视,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军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依据或者说仅仅依据二方面的证据:一是被告人崔向平的讯问笔录,二是被告人白新花的讯问笔录。辩护人认为,前述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相互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军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一)被告人崔向平有关“刘某向其贩卖毒品所开车辆”的供述前后存在矛盾,且与被告人刘某、张丽供述不一致
2015年6月1日崔向平的讯问笔录里称:“刘军向我贩卖毒品时开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车牌号记不清,好像是晋D,我还见过他开过一辆黑色CRV越野车,车牌号记不得了。” 而依据被告人刘军2015年6月1日的供述“我来太原借的朋友的蓝色本田CRV牌SUV越野车”。被告人张丽在2015年7月30日供述称“刘军来过我家两次,这两次他都是开一辆白色的轿车”。综上三人对刘军所开车辆颜色、车型均不一致:(1)崔向平交代刘军所开车辆为①黑色丰田轿车+②黑色CRV越野车;(2)刘军交代其所开车辆为蓝色本田CRV牌SUV越野车;(3)张丽交代刘军所开车辆为白色轿车。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崔向平在讯问笔录中称:“在襄垣服务区交易在我车里发生,我当时没看见他开车。第二次向刘军购买毒品时见他开过一辆兰色的小轿车”。
从被告人崔向平以上供述中可以看出:
1.被告人崔向平、刘军、张丽对刘军所开车辆的供述均不一致;
2.被告人崔向平之前与之后供述存在矛盾:由一辆变为两辆的矛盾;由黑色丰田轿车、黑色CRV越野车变为兰色小轿车的矛盾。
因此,认定被告人刘军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供述(被告人崔向平之供述),前后矛盾,被告人崔向平的供述不足以采信。
(二)被告人白新花有关“崔向平从何处购买毒品”的供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被告人白新花在归案后的第一次(即2015年1月28日)讯问笔录中称:“崔向平的毒品是从长治市一个叫刘军的人手里买的,我不认识刘军……2015年1月15日左右,我俩在水西关的房子里,他给刘军打电话说拿东西,后就去找刘军了,回来后他就把东西锁到家里了。”
2015年7月30日白新花在其供述笔录中称“我不知道崔向平向谁购买毒品,他不告我,我也不问。”其后,在侦查机关“你在想一下,崔向平向谁购买毒品?”的讯问下,被告人白新花详称其想起来了,并详细交代了崔向平于2015年1月15日向刘军购买毒品的细节,且称“崔向平从长治回来后,过来找我,我看见他拿着一包冰毒,他说有50多克,后来他拿着冰毒就走了。”
依据被告人白新花以上供述,无法排除以下合理怀疑:
1.被告人白新花不认识刘军本人,其称崔向平向刘军购买毒品应为崔向平的转述,因被告人崔向平的供述不足以采信,故被告人白新花的供述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被告人白新花2015年7月30日供述称其“不知道崔向平向谁购买毒品”,崔向平未同她说过,她也不问,既然从未说过,为何之后供述称“想起来了”。且第一次供述称“崔向平所购毒品锁在家里”,之后称“崔向平给她看了一下带走了”。
3.据被告人崔向平交代,其向刘军两次购买毒品数量均为100g,为何崔向平与刘军交易后回来带回来的只有50g,且被告人崔向平与王志勇交易时间为1月下旬,也就是说此次带回来的在未交易之前,应为100g。故被告人崔向平与白新花的供述亦无法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白新花之供述前后不一,且存在诸多漏洞,无法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军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本案众多直接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收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有关被告人刘军所驾驶的车辆及其监控
被告人刘军、崔向平、张丽对于刘军所驾驶车辆供述均不一致,侦查机关在两次补充侦查中均未能就刘军所驾驶车辆进行有效侦查,作为本案的关键物证及视听资料未能调取,直接影响到被告人崔向平供述的真实性。
(二)有关被告人刘军的通话清单
在侦查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中,要求核实12月中旬被告人刘军是否去过襄垣服务区。在侦查机关的侦查报告中显示,由于刑侦支队设备故障,无法调取通话清单,故无法对2014年12中旬犯罪嫌疑人刘军的手机进行基站定位。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军在襄垣服务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同理亦无法认定被告人刘军在小店红寺村向被告人崔向平贩卖过毒品。
(三)有关被告人刘军贩卖毒品的来源
毒品来源是认定被告人刘军是否存在贩毒可能性的关键事实,刘军称第一次吸食的0.3g或0.4g毒品的来源为向长治的一个外号“胖子”购买。然而该情形是否属实,“胖子”是否存在,被告人刘军是否从“胖子”处购买过毒品,购买过多少,侦查机关均未予以查证。辩护人认为,毒品来源不清,无法证明被告人刘军向他人购买过毒品,被告人刘军连毒源都没有,何谈向他人贩卖毒品。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事实笼统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根据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要求及“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军无罪,维护被告人刘军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法院应有的公正和尊严,避免无辜之人含冤。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重视并予以采纳。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王百策 展雁飞 律师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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