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侯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侯某本人同意,特指派朱帅、展雁飞律师担任被告人侯某涉嫌贪污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侯某,并详细阅读、研究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郊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及全部案卷材料。结合庭审过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构成贪污罪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贪污60039元有误,应认定为31335元
(一)被告人侯某三次至上海报销12237元无法排除因公出差的合理怀疑
结合被告人家属所提供的上海复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和素江所提供的证明,证实2013年1月左右和素江带领侯枢奎参观了大学生创业示范园,这与侯枢奎当庭供述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故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枢奎报销的该笔费用系因公支出,不属于贪污之款项,应当依法剔除。因此,公诉机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侯枢奎至上海报销费用(2013年2月28日第39号凭证报销3077元、6509元,2012年12月21日第55号凭证报销2651元,合计12237元)均笼统认定为贪污数额,明显存在疑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之规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2010年12月、2012年12月侯枢奎公务招待报销2次共计12笔,金额16467元不应认定为其贪污数额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侯枢奎招待长治市团委、市委组织部等来客的12笔共计16467元系利用职务之便,编造之理由,但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侯枢奎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编造理由报销个人费用”的行为。相反,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12笔共计16467元系被告人侯枢奎因公报销。具体而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别有:
1. 书证
(1)餐费汇总表(详见补侦二卷P1-3)
详细列明了上述12笔费用的用途,即:长治市招生办公室、长治市团委、市委组织部等上级或相关单位前来指导工作,因此而产生的12笔招待费;并详细列明了招待金额及相应的发票数量、发票号;
(2)业务招待费报销单及相应的票据(详见补侦二卷P19-74,P78-80)
详细列明长治市招生办公室、长治市团委、市委组织部等来客单位在何时、由谁带队前来指导工作,同时列明产生的报销金额并附有相应的票据。
2.证人证言
(1)姜明清证言(详见补侦一卷P69-74)
证人姜明清陈述,其并不清楚被招待者是否来过,但姜明清在报销单上予以签字确认;
(2)被招待等人(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详见补侦二卷P4-14)
长治市招生办公室、长治市团委、市委组织部等11位带队者(其中一名带队者指导工作两次)陈述未接受侯枢奎之宴请。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侯枢奎供述,以上12笔共计16467元系来客单位指导工作,其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单位予以接待并因此产生16467元的招待费用。
纵观上述关于16467元的在案证据,两份书证(即餐费汇总表、业务招待费报销单及相应的票据)能够相互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笔费用系接待上级或相关单位指导工作产生、确实属于公用,且有被告人侯枢奎的供述予以印证。其他被招待的11位证人因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异;且根据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原则,对于同一待证明事实,书证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时,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附简易证明图)
因此,本案有关16467元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确属因公产生,并非被告人侯枢奎贪污之款项。
二、被告人侯枢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被告人侯枢奎贪污数额为31335元,其中最少的564元、至多9046元。在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物价较高,生活成本剧增的年代,被告人侯枢奎贪污数额是不大的,其行为表明被告人侯枢奎当时的心理态度----不是要大贪公共财产,只是贪图了小便宜,且被告人并未贪污科研经费、抢险救灾经费或其他急救经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明显轻于贪污抢险救灾等经费,且未对当地民众及当地经济造成损失。
此外,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知,被告人侯枢奎贪污数额刚刚达到入刑标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公布的判决(判决全文参见附件),进一步印证被告人侯枢奎的犯罪情节确属较轻:
1.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侵吞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款3万余元,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2.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周某、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原审被告人傅某、刘某甲,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98186万元、国家粮食补助资金4.047799万元,共计7.029659万元,撤销原审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的主刑部分,对其均处以有期徒刑七个月;
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谭某某、喻某某及其他村民共谋,骗取国家项目款416269元进行共同贪污,其中与谭某某、喻某某共同贪污66025元,杜某某个人分得40742.99元。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4.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甲、邹某乙、汤某甲,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私分计划生育专款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邹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邹某乙、汤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通过对比以上司法判例可以看出:被告人侯枢奎没有侵吞抢险、救灾物资,也没有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其报销的小额差旅、餐饮等费用甚至有1元钱的票据,虽积累至构罪,但其犯罪数额明显较少、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对社会也未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恳请法庭对此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侯枢奎依法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侯枢奎依法构成自首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条的规定,成立自首应满足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人侯枢奎依法满足自首的全部构成要件:
1.关于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对“自动投案”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投案”的系自动投案。
本案中,2015年5月24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枢奎作出郊检反贪立【2015】7号立案决定书、并于当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而在对侯枢奎采取强制措施前的2015年5月21日,侯枢奎已经就自己的贪污事实书写了交待材料;5月23日,在郊区检察院对其发出询问通知书后,被告人侯枢奎亦主动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侯枢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的这一构成要件。
2.关于如实供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侯枢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详细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起诉意见书中查明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关于“如实供述”的构成要件。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枢奎依法成立自首。依据2014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9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二)被告人侯枢奎积极主动退赃,悔罪表现良好
被告人侯枢奎的家属,在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后积极主动退还 元,庭审中,被告人也表示愿意退还全部犯罪所得。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3款之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侯枢奎积极主动退赃的情节依法应当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
四、被告人侯枢奎依法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侯枢奎一贯表现良好,且对社会做出了较大贡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其中第(四)项规定了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被告人侯枢奎自1982年参加工作以来,分别就职于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治市妇幼保健院、长治市卫校、长治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几十年如一日,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所获荣誉不计其数:
1.2006年获优秀党务工作者;
2.2007年1月在干部下乡工作中,荣获模范工作队员;
3.2007年3月在年度机关定点扶贫工作中,荣获模范工作队长;
4.2008年4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荣立个人一等功;
5.2008年7月获优秀党务工作者;
6.2010年7月获优秀党务工作者;
7.2011年被授予年度定点扶贫工作模范大队长;
8.2012年6月荣获优秀共产党员称号;
9.2012年荣获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
10. 2013年荣获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
11. 2014年荣获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
……
荣誉太多,无法一一列举,这些荣誉也只是被告人侯枢奎过去三十多年工作的一个缩影,是其对社会所有贡献中我们可以看见的那么一点点。三十多个年头,被告人侯枢奎放弃对孩子、父母的陪伴,奋战在基层岗位的第一线,辩护人为之感动,也恳请法庭面对这些沉甸甸的荣誉证书,在依法对被告人侯枢奎予以追诉的同时,也能考虑他对国家、对社会几十年如一日的付出。
(二)被告人侯枢奎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侯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侯枢奎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此致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朱帅、展雁飞律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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