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某贷款诈骗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之蔚家属的委托,指派朱帅、郭娜律师作为王之蔚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研究了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查阅了涉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王之蔚。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众所周知,此案涉及罪名多,侦查时间长,取证困难,历时一年多,今日终于得以公开开庭审理,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王之蔚涉嫌贷款诈骗罪,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下面分几点进行阐述。
一、关于指控事项1
对于指控事项1,我们可以分成两部分来看,第一部分是王某利用秦培新等22人虚假身份办理分户手续,第二部分是在所谓的“房屋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将南海西街5号院1号楼51套房屋进行抵押,骗取贷款746.5万挥霍。
(一)第一部分
王某在办理房产分户时,已经过南海西街5号院1号楼大房产证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且取得房管局的合法产权证明,证明分户行为合法有效。
王某办理房产分户是由于王学平无法归还王之蔚的借款,于是自愿将其所有的南海西街房屋抵押贷款,想用银行贷款来归还欠款,并请托王之蔚代为办理。王之蔚急于收回欠款,于是答应了王学平的要求,但是经过跟银行沟通,办理抵押贷款必须要用已做好分户的小房产证,王之蔚这才找到中介大包办理房屋分户手续。分析王之蔚办理分户的行为,用的是王学平提供的太原市兆发房地产公司的大房产证和住户名单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之蔚对南海西街的房屋手续是否完全齐备、房屋有无被一房多卖的情形、每套房屋是否有实际住户、实际住户和提供的户主资料是否一致等等事项均不知情,也无需知情。王之蔚拿着原先的产权证明和户主资料代办了51套房屋的分户手续,在办理手续时未发现有预登记以及网签的情况,王之蔚已经穷尽自己的注意义务,经过房管局审核,取得房管局的合法产权证明,足以证明王之蔚的分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第二部分
第一点,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依法登记后具有公示公信力,同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合法所有人即物权人应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人;2001年建设部第99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也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以看出,即使在物权法生效之前,国家也仅以登记主管机关的权属登记为房产确权的唯一效力来源。南海街5号院1号楼大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太原市兆发房地产公司,不管兆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与谁签订,其物权还是应由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人享有,其他人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只是形成一种债法上的关系,并不能称之为“房屋所有人”。更何况,当时南海西街的房子权属复杂,部分为集资购房,部分为单位福利分房。有的没有交纳购房款项,有的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有的一房多卖,有的一直空着无人居住。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占用房屋的住户,如何称得上是“房屋所有人”?
第二点,王之蔚办理抵押贷款所使用的是真实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并非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不符合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任一客观行为标准。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王之蔚向银行抵押贷款,所使用的是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真实有效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抵押物真实存在且具有相当的价值,一旦贷款无法按期偿还,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
第三点,太原市农业银行柳南支行办理贷款时按照银行业正常审批程序履行了入户调查等流程,证明王之蔚申报贷款的手续符合银行的规定。
根据王之蔚的供述及银行工作人员对此事项的相关陈述,王之蔚去银行办理贷款时,银行的工作人员不仅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且派人实地查看房屋、进行面签甚至办理公证等,在银行审查完毕并认为这些流程都不存在问题的时候,才为王之蔚办理了贷款。换一种说法,王之蔚在办理贷款时,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银行提交了相关资料,银行审查不严,存在违规贷款的漏洞,银行本身具有一定过错。
第四点,王之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按时偿还贷款,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不符合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标准。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第三项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王之蔚贷款行为不符合上述7款中的任意一种,取得贷款后,他曾一度按时归还贷款及利息,并承诺“以上22名贷款人,当初由本人统一借用个人名义办理贷款,其中部分贷款人不知贷款具体情况......本人将继续统一承担偿还以上51笔贷款本息,及全部相关责任义务。”足以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符合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标准。
第五点,取得贷款后,王之蔚并未挥霍,而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贷款的用途及去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2003年11月11日,贷款下发后,陶峥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之蔚借款400万元,王之蔚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陶峥嵘的通顺汽车公司支付400万元人民币,一段时间后陶峥嵘还款300万,还有100万至今未还。辩护人已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相关证据,但是在补侦卷中并未看到针对此事项的答复。
2、王之蔚正常还贷一年半的时间,后在银行检查催收时陆续分次向银行还款10万、16万、通过“我爱我家”以中介大包的形式还款19万、28万不等,案发前还款本息共计300万余元。辩护人已向法院提交部分银行凭证,并申请法院调取王之蔚在各大银行全部还款记录,但是现有证据还是无法显示王之蔚的全部还款详情。
公安认定的51户贷款共还款本金105.5万元(不包括已经归还的利息),冒用他人(张翔志、荣涛、姚文凯、韩雪强、韩俊青、赵连生、廖广龙、郜兴旺)名义的贷款至今未还。而案卷材料中体现,51户贷款在正常还贷期间,已经归还的利息并未核算进还贷的金额中,且冒用他人名义的这几笔贷款截至案发前共还款本息合计为106444.19元,在法院调取的材料中也有所印证。
3、经营黄河府大酒店及香格里拉化妆品有限公司
王之蔚于2000年成立山西辉煌实业有限公司,并跟山西老年干休所签订承包协议经营黄河府大酒店,2003年6月成立香格里拉化妆品有限公司,由廖密辉经营。部分所贷款项用于经营这两个公司,但却因经营不善,两个公司于2003-2004年间相继停止经营。辩护人已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但由于时间跨度太大,两家公司当时经营活动也欠正规,故没有取得当时的账册材料。
4、办理51户分户及保险、评估等费用
因办理贷款之前要办理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贷款下发后,王之蔚于2003年11月1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51户房屋分别办理保险手续,共支付保险费用10万余元。辩护人已提供保险单等证明材料。
5、其他费用
通过对这几项支出分析和王之蔚的亲述,我们了解到,王之蔚取得贷款后除了支付给其他人的款项,主要是投资经营黄河府大酒店及香格里拉化妆品有限公司,但是经营不善导致投资失败,贷款非但没有被他挥霍,反而因为要归还高额利息而到处举债,入不敷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第三项关于金融诈骗罪中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中“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相关规定,王之蔚经过正常银行审批流程,以合法的手段取得贷款,到期因经营不善没有归还贷款的,故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第六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广场支行(柳南支行)曾于2010年间针对王之蔚停止还贷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对此做过民事判决,且判决现已生效。
2010年间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广场支行就与张圣帮、王之蔚、张学民、康庆、薛白云、孙颜军、王芝兰、廖密辉、关晋生、荆源、董利航、安雪莲、杨纪、田莲、陈峰、刘聪伶、殷志成、张洁、赵跃钢、雷太荣、赵永梅(王之蔚为上述20人的连带还款责任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以判决形式(2010迎民初字第209、210、211、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1、222、224、225、226、228、229、230、232、233号)确认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广场支行与上述21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且针对殷志成的2010迎民初字第228号判决确认王之蔚在殷志成不明借款事项的情况下,利用殷志成个人信息资料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广场支行签订合同,并支配使用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属于合同欺诈行为。
公安部于2006年6月施行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11条:“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迎泽法院已经针对王之蔚等人与太原市农业银行柳南支行的纠纷以判决的形式做了认定,认定其确属经济纠纷案件,并且过后无新的事实与理由出现,公安机关又刑事立案,并且未向迎泽区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也未通报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此做法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有程序违法之嫌。
综上所述,王之蔚办理分户取得房产证合法有效,用有效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贷款后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欠款,无论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都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二、关于指控事项2、3、11,王之蔚本身对南海西街5号院4号楼1单元7号(以下简称4-1-7)、4-2-7、4-2-8、4-3-7、4-3-8、4-1-6这六套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
王之蔚与王学平、刘永之间早有经济往来,2000年王学平向王之蔚提出借款要求,并于6月15日以山西太原兆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山西辉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兆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辉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万,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25%。兆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愿将坐落于南海西街5号院1、5号楼房屋共四套(约1000m2)抵押给辉煌实业有限公司,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还不能归还,则由辉煌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处理这几套房屋,兆发房地产开发公司配合办理房产手续。作为保证人,刘永也在协议书签字。由于抵押充裕,后续王之蔚又陆续借给刘永和王学平各80多万,后来兆发公司既不付息,也不还本,故王之蔚作为山西辉煌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行使抵押权,经协商,王学平决定将南海西街5号院4号楼顶层房屋五套,即4-1-7、4-2-7、4-2-8、4-3-7、4-3-8(约800m2)与4-1-6(约180m2)过户给王之蔚顶债。王之蔚于2001年9月10日与太原市兆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兆发公司于2001年10月6日向王之蔚出具了房屋产权移交证明书,王之蔚于2002年2月1日在太原市房地局办理了过户手续,通过法院调取的相关票据可以清楚的证明该事实,王之蔚对这六套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我国民法规定,所有权是一种排他性的绝对权利,以自已所有的房屋抵押贷款,即使后来因种种原因无法归还银行贷款,也是民事法律所管辖的范围,和贷款诈骗无关,不应当算作贷款诈骗的金额之中。故指控事项2、3、1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指控事项10,这笔贷款以李少杰名义办理,并以其自己名下的房屋作抵押登记,所有的合同文本、相关手续的签字均是由本人所签并捺印,由王学平一手操办,王之蔚并未参与,与此笔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王学平将此笔贷款作为归还的借款给王之蔚使用,单凭李少杰的证言就认定王之蔚贷款诈骗属于孤证定罪。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5、6、7、8、9项,王之蔚认可其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行为,但是根据案卷材料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王之蔚确实履行过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2日本息合计共还款106444.19元,足以认定其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我国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定罪标准要求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可以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证据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虽有证据但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程度的,只可认定为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结合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辩护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贷款的处置以及事后的态度几个方面,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一,从履约能力看。王某当时经营着两家公司,名下有五套住房,我们可以推定其具有履约能力,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其属于完全无履约能力的情形。第二,从履约行为看。王之蔚一直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后来却无能力才停止还款。第三,从对贷款的处置看,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所得款项是否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之蔚有挥霍资金,将资金用于违法活动等情形。第四,从事后态度看,王之蔚也并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销毁账目等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对于张翔志、荣涛、姚文凯、韩雪强、韩俊青、赵连生、廖广龙、郜兴旺等人的贷款,王之蔚还曾写过承诺书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为其本人使用,由其本人承担还款义务。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考虑,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王之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王之蔚存在以下依法可从轻减轻情节
(一)《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这几笔贷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之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之蔚当庭表示对自己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给当事人带来困扰的行为表示歉意,愿尽力最大限度的挽回当事人损失。
(三)王之蔚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王某本身是一名老实的生意人,机缘巧合下认识王学平、刘永,和他们有了经济上的往来。反观整个事件,当时的大环境是王某急于收回借款,王学平账务混乱无力还款而银行急于发贷、监管不严,漏洞百出,多种因素促成了王之蔚冒用他人名义贷出款的行为。但是,王某非但没有安心拿回借款。将贷款“非法占有”,反而要完全承担还款义务,在自己公司出现危机,还贷困难时,到处举债,流离失所,甚至因为此事身陷囹圄。事实上,王某也是本案中一个切切实实的受害者角色。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规定“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可见,经济纠纷与经济类犯罪本就只有一线之隔,比较难区分,差之毫厘谬以千里,被告人王某,做错了事情、违反了法律,该承担的责任一定要承担。但是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不能让犯罪的人逃避追究,更不能让无辜的人蒙受冤狱!故恳请法院本着重事实、重调查、重证据的原则,摒弃主观有罪推定,充分考虑并采纳律师意见,公正司法,对王某做出一个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辩护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朱帅、郭娜律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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