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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地域管辖
小昭律师   点击数: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规定主要是地域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管辖权的划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案件的审理有很多方便,有利于法院调查证据等。犯罪地的群众也对案件审理情况较为关心,有利于法制宣传。   其中犯罪地一般指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其犯罪地既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包括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在实践中一般理解为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及销赃地等。而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只有在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经常居住地才为其居住地。


 

  一、如何根据犯罪地确定管辖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因此,从刑法规定中可以推定为犯罪地包括犯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则规定犯罪行为地为犯罪地,除财产犯罪外的一般犯罪的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那么在实践中,确定犯罪地则要根据实际情况,如果是刑事管辖权的确定则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则是以犯罪行为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

  二、如何确定网络犯罪的犯罪地

  近年来随着网络犯罪的增多,我国也随国际潮流在刑法中确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此类案件一般又是跨区域的,较为复杂,我国对网络犯罪案件的诉讼管辖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应该在符合《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犯罪地的前提下设置网络犯罪案件的诉讼管辖权,管辖的设置应该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有利于法院刑事审判权。结合办案实践和相关司法解释,当前对行为人通过侵入、修改受害单位或个人系统程序、系统参数等手段实施网络犯罪的案件,被侵害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终端的所在地可视为网络犯罪的犯罪行为地。对于那些利用远程登录等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或者修改金融单位的信息系统,窃取财产等网络犯罪案件,由于被侵害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终端的所在地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要空间之一,故这些地点可以被视为犯罪行为地。①

  三、单位犯罪的犯罪地确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何为单位犯罪的犯罪地0 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删除了原先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改变单位犯罪的犯罪地确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24条就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o"那么单位犯罪也是如此,即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增加了关于单位住所地的规定,即“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所以关于单位犯罪地的确定就很好实施了。

  但是什么是“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有人列举如下情况可供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时参考:(1)犯罪行为地涉及面广或具体犯罪地难以确定的,如跨行业、跨地域的组织犯罪,涉及数个区域或有多个犯罪地的;(2)由被告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如有关账册、物证均在被告单位等;(3)由被告单位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刑事诉讼进行的,如便于传唤有关的证人,收集、调取有关书证、物证等;(4)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如便于执行罚金刑,便于追回赃款赃物等。②① 吴庆焱:《论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确定》,复旦大学学位论文,第30页。② 申君贵:《论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

  四、如何确定“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

  明确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的“适宜条件”o相对于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的必要条件,居住地法院管辖的适宜条件应当更加严格。即只有具备由居住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特别是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等特殊情形时,才能移送居住地法院管辖。

  法条中规定在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但是“更为适宜”要根据案件情况和被告人的情况来确定。总的来说,犯罪行为地管辖为主要原则,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的条件则应严格规定,即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判决执行的情况下才能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理。具体说来包括:(1)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居住地群众更了解其犯罪情况的;(2)案件发生在两个地区交界的地方,犯罪地的管辖境界不明确,致使犯罪地的管辖法院难以确定的;(3)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更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审判的;(4)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因而需要在其居住地执行的;(5)临时外出人员相互侵犯的等等,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所在地或者主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月1在地所在为其除外的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日)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她人民法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 1 3年1月1日)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所者 。地的记器理地住医登务管失居就与服其损常院地站及受经住在网统遭 ,但所的系产的 ,构地息财致方机 。生信人一地事地发机害不的办住为算被地上要居行计及籍以主其罪的以户年者为犯害 ,与一或地括侵地地住地在包被在住居业所地 ,所居续营构罪地统常连要机犯在系经已主事,所息 。前 。办罪者信地诉地要犯理机住追住主的管算居被居者施 、计其人其或实者的为告为地络立用地被地业网建使籍为所营机站人户地住要算网害的住的主计 ,被人居记 ,用地 、告常登的利入人被经位致者接告 。单一或络被条地告不对网 ,三住被地针 ,地第居 。所国 初中 最的 国泊 中停 在初 器最 空舶 航船 该该 由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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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强等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

  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窝赃案的管辖

  1998年10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强等36名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窝赃一案进行审理。被告人张某强、刘某勋等对本案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绑架他人及抢劫香港金铺部分提出管辖异议。经查,实施上述犯罪的,既有在香港居住的被告人,也有在内地居住的被告人;其中绑架、抢劫金铺虽在香港实施,但密谋、策划等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均发生在内地;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到香港;被告人均在内地被抓获;大量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亦均在内地查获。因此,一审判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内地司法机关对上述几宗犯罪依法具有司法管辖权。其中,对被告人张某强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 62亿元;以走私武器、弹荮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 621亿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强、陈某浩、马某忠、梁某、钱某寿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指控的犯罪,有些犯罪行为虽然是在香港实施,但是组织、策划等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均发生在内地;实施犯罪所使用的枪支、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运到香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内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某强出资向上诉人钱某寿购买爆炸物,指使刘某勋负责联络,还伙同他人装卸和转移购买的爆炸物,这些情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节有张某强、钱某寿、刘某勋等人的供述和缴获的爆炸物、犯罪工具等证据证实。张某强、钱某寿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 25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张某强是非法购买爆炸物的货主和策划、指挥者,钱某寿参与密谋并负责购买、运输,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张某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不应对全案负责,没有依据。钱某寿及其辩护人认为钱某寿未出资,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只是运输爆炸物罪的从犯,且情节较轻,与事实不符。从而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张某强、陈某浩、马某忠、梁某、钱某寿的量刑适当。该五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①

  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地域管辖,明确规定为以犯罪地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为辅。但是我国地域辽阔,有些本身犯罪情节较为复杂,比如本案例中,有的犯罪行为在香港实施,有的在内地实施。那么本案的犯罪地如何判断呢?我们首先要理解犯罪地的涵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除财产犯罪外的一般犯罪的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行为既包括犯罪预备行为,也包括犯罪实施行为。所以,一般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和犯罪行为实施地。本案中,组织、策划等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还有实施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也是从内地非法购买以后走私到香港,所以,内地法院也有管辖权。杨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案的管辖

  杨某,曾因盗窃、强奸被两次劳教、一次判刑,杨某为此产生了报复社会的强烈心理。他从2000年解除劳教后,在河南、安徽、河北、山东四省的14个地市,共作案26起,杀死67人,伤10人,强奸23人。

  本案于2004年2月1日在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过一天的审理,最终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②

  杨某作案手段残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所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毫无疑问的。由于本案涉及河南、安徽、河北、山东四省,所以上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审判管辖地的确定就比较复杂。但是本案不属于“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更为合适”的情形。因为:(l)杨某常年在外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则是以漯河市为中心的地带,其犯罪情况居住地群众几乎不了解;(2)没有需要在其居住地执行刑罚的必要。所以本案还是应该在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犯罪地过多,但是杨某在河南的犯罪地绝大多在漯河市周边,最后决定在漯河市进行本案的一审。

  ① 案例引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

  ② 案例引自:杨华、李艳玲、曹晓霞主编:社,第49页。粤刑终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诉讼法案例点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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