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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其他人员的回避
小昭律师   点击数: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o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本条分两款:第1款规定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问题,该类人员的回本 行与 进参 所再 前得 以不 出员 作人 定查 决侦 避   回人 在 。责 员定负 人决关 查况机 侦情安 、件公 人案的 责据避 负根回 关关请 机机申 安的被 公定者 的决或 避出请 回作申 定由   决 ,后 被效定 有决 。条否避作七是回工十动出查三活作侦第讼   的 诉   案 的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避适用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的规定;第2款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扩大了辩方的诉讼权利。

  对其他人员回避的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其他人员主要指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是指在侦查、检察、审判工作中担任记录和翻译工作的人员。鉴定人,是指为了查明案件情况,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进行鉴定工作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也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主要是考虑这三种工作也都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的现象。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应当根据其所处的诉讼阶段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2款赋予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回避和对回避决定申请复议的请求权,对于扩大对辩方的诉讼权利保护范围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1 1年6月13日)

  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主持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本条所规定的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曾任职的所有法院。

  第九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意见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二条 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对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未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人员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4.<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入、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入、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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