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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辩护人阅卷权
小昭律师   点击数: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本条主要规定了辩护人阅卷权。根据本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辩护人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本案的相关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2.阅卷权具体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复制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而且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案卷材料应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3.辩护律师与非辩护律师阅卷权有所不同。辩护律师可以不经办案机关同意而直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而非律师辩护人要查阅、复制、摘抄上述材料必须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非辩护律师在向办案机关申请阅卷之后,办案机关的相关部门应对其辩护人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将是否许可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通知申请人。   4.非辩护律师申请阅卷权时,如果具有下列情形,办案机关可以不许可:(l)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此外,辩护人到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检察院可派员在场协助。

  一、阅卷权的范围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即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人享有不同范围的阅卷权,而且阅卷权仅限于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阅卷权:一方面,不再区分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规定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辩护人就享有阅卷权,使得辩护人可以更早地接触到更全面的证据,有利于其之后的辩护活动。另一方面,阅卷的内容包括:本案的相关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辩护律师通过对案卷材料的查阅,可以确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可靠、充分,收集辩护证据材料,选择辩护途径,保障辩护活动的成功。本条款设定如此宽泛的阅卷范围,目的就在于能够使辩护人尽可能全面地了解和掌握案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正确的辩护意见。①

  二、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式

  201 2年《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明确规定了复制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而且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案卷材料应免收或者减收费用。这样的规定极大程度地保障了辩护人阅卷权的实现。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为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人阅卷权,在该院的大厅中专设服务窗口,还设置律师接待处、律师阅卷室和会见室等相关功能区。还指派专门人员接待律师,联系业务部门、案件承办人,与提出阅卷申请的律师联系、预约阅卷时间、地点和复制等。而且还购置高速扫描仪、打印机、电脑等电子设备,力争所有案卷材料扫描录入徽机,从而使律师可以通过电脑方便快捷的查阅到案件材料,减少了律师阅卷的时间和费用。

  这样的做法是值得其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学习的。我国应该逐步改善现有的办公条件,为保障律师的各项权利而不断地作出努力。① 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

  ① 案例引自杨华、李艳玲、曹晓霞主编:《刑事诉讼法案例点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63页。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四十七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辩护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阅卷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 14年12月23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律师阅卷权的行使案

  被告人贾某,女,28岁,某公共汽车售票员。被害人姜某,男56岁,某市退休工人0 1999年6月3日晚,被告人贾某负责103路公共汽车后门售票,约21时许,该车抵达由邮电大楼车站,当车停站后,贾只注意答复后门下车乘客的询问,未注意中门上车的乘客姜某,致姜某的右脚被中门夹住。贾某按铃声按键提示驾驶员起步。当贾某回头看到中门有人时,急忙叫司机停车,但还是使被害人姜某从中门跌下,被车右后轮挤压致死。

  案件于7月15日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贾某也于该日委托该市某律师事务所的郑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7月16日上午,郑律师便到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了解案情,查阅、复印了有关材料,下午在公安分局的看守所内会见了贾某。从中了解到死者姜某是在贾关闭车门后,欲在中门上车时跌倒,被启动的车辆挤压致死,贾一点责任也没有。在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时,郑律师为被告人贾某作了无罪辩护。

  1999年9月18日,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2年0 1 1月20日,被告人在郑律师的建议下,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姜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并撤销原判决,作出被告人贾某无罪的裁定。①

  这是一起典型的辩护律师通过充分地行使阅卷权,为当事人辩护从而获得公正判决的案例。传统阅卷方式就是通过复印的方法来达到的,本案郑律师便是通过从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印了有关材料从而更加了解案情,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201 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辩护人还可以采取拍照、扫描等方式实现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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