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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辩方证据开示义务
小昭律师   点击数: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o

  本条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的辩方证据开示义务。主要规定了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如此规定的目的是:   1.细化规定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责任。这也是律师职业道德所要求的。   2.使侦查机关能更快侦破案件,查清案件事实。因为侦查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材料之后,可以重新确立侦查方向,使得真正犯罪的人尽快落人法网。   3.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能够尽早证明自己的当事人无罪,就可以尽快的使当事人被释放,使其恢复人身自由。   4.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告知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如果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告知,则公安机关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   5.防止掌握此类证据的辩护人突然袭击,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一、辩方证据开示的规定不能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

  公诉案件的刑事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是公诉人。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其主要任务是出庭支持诉讼,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控诉,通过论证使法官相信被告人犯罪的主张,并要求法官对其判处适当的刑罚。这是证明责任的积极意义,那么反过来讲公诉人在法庭上未能通过已掌握的证据使法官相信被告人有罪的话,就应该承担败诉的责任。除某些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外,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0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有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告知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的义务,但这并不能免除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这方面证据的义务。

  二、侦查阶段指定辩护与辩护人的证据开示义务

  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介入,可以使其掌握更多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如果不规定辩护人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则很容易带来审判时的证据突袭。辩护人证据开示的义务是与逐渐扩大的辩护人权利相制衡的。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五十一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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