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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辩护人的义务
小昭律师   点击数: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本条主要规定了妨害作证。同时也间接规定了辩护人的义务,即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能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如果违反此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规定了如果违反此义务涉嫌犯罪时,由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如果是律师辩护人违反此规定时还应该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在适用本条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本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的主体包括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虽然实践中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很多情况下为辩护人,尤其是律师辩护人。但是我们一定要注意把握此条规定的真实含义,即消除职业歧视。   2.“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而不是原先的“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o原先的规定很容易导致由于证人改变证言而追究无辜辩护人的刑事责任。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注意“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辩护人或者其他人不得用非法的手段威胁、引诱证人使其改变证言,但是允许证人由于自己的意志原因改变证言。   3.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由于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而对其进行报复。   4.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也是为了保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一、正确处理辩护人违反其法律义务的责任

  1.一般意义的法律责任

  如果是律师辩护人违反此规定时应该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则根据《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o"这是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时对其的处罚。

  2.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o"这是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所应该承受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306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o"

  二、律师如何行使自己的职责

  律师在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的时候,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遵守法律规定,坚定自己的职业操守。坚决不做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尤其不能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

  二是努力履行自己的职责,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使无罪的当事人不受国家法律的追究,使罪轻的当事人得到合适的刑罚,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为当事人服务过程中,一定不能一味的满足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从而也防止自己由于辩护活动而使有些机关控诉自己违反《刑法》的某些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 3年1月1日)

  9.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辩护人朱某涉嫌伪证案

  2002年初,钟某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了被害人李某,双方交往后多次发生性关系,后李某觉得双方性格不合便提出分手。当年8月,李某辞工后来到宝安区龙华镇打工。钟某随后也来到龙华要求与李某恢复关系,但遭到拒绝。当年10月26日下午,钟某带相机跑到李某租住的房屋,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钟某将强奸的过程拍摄了20多张照片,并以这些照片多次要挟李某。后经李某的一位朋友举报,公安机关将钟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到照片0 2003年3月6日,此案移送到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月9日,钟某的辩护律师朱某向检察院递交了一份由被害人李某签名的《调查笔录》和一些照片。《调查笔录》显示,被害人完全推翻了她原来的证词,承认她和钟一直在谈朋友,与其发生性关系完全是自愿的,之所以把性交过程拍摄下来是为了寻求刺激。

  2003年3月1 3日,检察院找到了被害人李某。经过近3个小时的耐心开导,李某终于承认:朱某提供的那份《调查笔录》是她在被朱某和钟某的弟弟钟某某引诱威胁的情形下作出的。检察院立即会同公安机关迅速出击,将钟某某找到检察院。经过强大的攻心战,钟某某承认了犯罪经过。

  检察院派人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干警一道找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家人取证。双方家人均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及律师行为的违法性,将朱某如何在宝安龙华一酒楼炮制《调查笔录》的经过如实交待。

  经过侦查,朱某伪造证据的犯罪事实终于浮出了水面:2003年1月27日,钟某因涉嫌强奸被警方逮捕,后其弟钟某某于同年2月为钟某聘请朱某作辩护人。朱某了饵案。隋后告诉钟某某,只有被害人李某称发生性关系系自愿才能帮助钟某洗脱罪名。后钟某某找到李某,请求其做假证并许诺事成之后给李某5000元作为报酬。同年2月28日,朱某在宝安区龙华镇园兴餐厅与钟某某找来的李某会面。后朱某在该餐厅房间内制作了一份关于李某与钟某发生性关系系自愿的虚假调查笔录。

  法院一审认定朱某伪证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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