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o
本条是关于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的规定。针对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重要的三种法律文书,提出了“忠实于事实真相”的要求
一、对“忠实于事实真相”的理解
本条规定的“事实真相”,应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查明的案件真相。以事实为真相要求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即有关犯罪发生、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查明事实真相并以此作为处理的事实依据0 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规定,对于因收集程序不合法被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本法规定的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将犯罪嫌疑人进行较长时间羁押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检察院是否批准逮捕的主要根据。在检察院批捕过程中,一般不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新的调查,只是对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所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核实,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一旦提请批准速捕书出现错误,就有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长期被错误羁押。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控告犯罪的法律文书,提交起诉书,才有审判的开始,起诉书的内容直接关系到审判的方向、焦点,应当是非常严肃、严谨的,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而事实则是一切判决的根据,如果判决书未忠实于事实真相,那必然导致判决的错误。所以本条强调这三种法律文书必须要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指要符合客观实际,要真实。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不得主观臆断,不得夸大一方面而缩小另一方面,甚至只反映事实的一个侧面。二是不得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刑事追究。
二、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的认识
“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中故意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妨害作证、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如何审查公安机关提诸逮捕书的合法性?
检察机关如何审查提请逮捕书的合法性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时间的长河中,每一桩命案都是发生在过去的历史,历史无法复制和还原。所以侦查人员要回到“过去”目睹命案的发生是不可能的,他只能依赖案件所留下的各种信息作出理性的判断。而这些信息的有无和多寡并不取决于人的主观愿望,由于案发时的痕迹真假、时间和环境的变化以及某些偶然性因素等,很多案件并不能被人正确认识,成为“悬案”o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侦查人员在“命案必破”思想的影响下,为了提高破案率,在一些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中易伪造证据,违法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很难发现,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书时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给予重视:
(l)案件管辖权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管辖规定,直接关系到程序的正当性及执法办案的合法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26条规定,“对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因此,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提请批准逮捕及报请决定逮捕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案件为四种,即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本院侦查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下级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因此,案件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案件管辖规定的提请逮捕案件应当不予受理,并建议其向有管辖权机关移送。
(2)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适用审查。提请逮捕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案是程序正当的体现及实体公正的保障。有的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未被抓捕归案或在逃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存在检察机关“批空”的现象。这种情况不仅使逮捕文书无法执行,更有甚者因为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而造成错捕。
对此,《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了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几种情形,可以看出法律的精神旨在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提请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案,否则案件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3)是否属于重复提请逮捕案件审查。重复提请逮捕案件常见于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长期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案件后期办理中可能存在承办人更换、机关地址搬迁、档案保管人员更迭等原因,造成原卷宗材料或主要法律文书丢失,公安机关因无法确定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被批准逮捕,导致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同一犯罪事实重复提请逮捕。
对此,案件管理部门应该严格把关审查,对于“重复”提请案件,坚决不予受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因在逃而使批准逮捕文书一直未被执行,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实际上就没有实现,逮捕文书因其具有的合法性及强制性,其效力一直存在。因此,在逃的犯罪嫌疑入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只需要执行之前的逮捕决定即可,不必再次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也不应受理此种“重复”提请案件。
(4)关键法律文书审查。主要是审查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否规范、讯(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收集程序是否严格按照法定要求进行。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随同案卷材料移送的必备法律文书,有统一的格式、内容要求和制作标准,案件管理中心受理审查案件时应首要审查这一项内容。
(5)卷宗目录审查。卷宗目录是整个案件卷宗的缩影,从中不但可以看出卷宗整理是否规范,更重要的是通过目录审查,可以发现侦查机关办案的各种法律手续是否齐备,程序适用是否适当,重要证据是否缺失等等,如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尸检报告、伤情鉴定及照片、涉案财物的物价评估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视听资料等等。目录审查的必要性及功效仅次于案件提请逮捕书审查,也是履行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之一,不容忽视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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