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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取证主体、对象及妨碍取证的法律责任
小昭律师   点击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o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o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收集、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本条分为4款,第1款是关于收集证据职权和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第4款是关于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必须受法律追究的规定。

  一、对刑事诉讼中取证主体的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取证的主体,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这是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具体程序和规范,本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有关章节中作了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向其收集、调取证据时,有义务向收集、调取证据的机关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据,包括交出真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供真实的证言等。“如实提供证据”,就是既不能隐瞒证物,不提供证言,又不能伪造证物,编造假的证言,而要实事求是。

  二、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认识

  近年来,在刑事诉讼证据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情况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刑事案件是由担负有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或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调查后,再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侦查的。行政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侦查机关应当重新收集。但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如果要求侦查机关重新收集,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很多实物证据实际上也无法“重新”收集。如果这些证据材料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就会存在严重困难,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都是不利的0 201 2年修改在本条中增加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如工商、质检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资本市场监管职责等。“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如工商部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行政监察机关查办行政违纪案件等。本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本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如果属于应当排除的或者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对“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把握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2款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的保密作了规定。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增强,普遍要求对诉讼证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应当保密0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本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本款主要是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商业秘密关系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隐私权是个人的重要人身权利。保密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作了规定。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泄露,不得让不该知悉的人知悉。

  四、关于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必须受法律追究的规定的认识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决定办案机关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证据的虚假、藏匿和灭失,尤其是可作为定案根据的关键证据的虚假、藏匿和灭失,会对案件的办理造成严重的影响,乃至造成冤假错案。所以本款规定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要追究法律责任。“无论属于何方”,是指无论是执法人员,还是诉讼参与人,或是其他人,只要有这三种行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受法律追究’’,是指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伪证罪、包庇罪、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如何把握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涉及诸多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如何运用的问题。刑事审判中,很多案件从行政执法中转化而来。现实中,行政执法机关往往“大权在握”,处于惩治违法犯罪的第一线。但由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义务不同,行政执法机关掌握的大量违法犯罪一手材料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被采用,需要侦查机关重新收集整理,无疑造成侦查机关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证据使用的规定,不仅有利于推动顺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意味着行政处罚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有望消除以往由于侦查机关重新取证存在的隐患,即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在行政执法后消灭或隐藏涉案物证、书证。

  尽管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与衔接仍存在诸多难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转化具有较强的可行性,理由如下:

  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转化有相应的法理支撑。一方面,从某一具体行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来看,《刑法》在第三、六章等章节规定了大量的行政犯罪.在诸如《证券法》《专利法》中则有类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的界分确实很难。有学者认为,“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单一行为,并且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在表现方式上完全相同;另一种是行政法规中规定了多个违法行为,其中有部分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表现形式相吻合。”①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某一具体行政违法行为与由其转化的具体行政犯罪之间紧密的联系,自然也延续到对其追究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从法律责任追究者的角度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都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发动的针对违法犯罪者的处罚,法律责任主体总体上表现为个人或单位等私权主体。尽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性质不同、追究主体不同,但在被追究者行为的违法性、追究程序等方面存在很大的相似性,根本区别在于法律对公权力在不同主体间进行了分配o"②在行政机关为追究某一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责任时收集的证据,当该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后,通过两法衔接证据转化,成为公安司法机关追究该行为刑事责任的刑事证据未尝不可。另一方面,即使仅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含的内容与信息来分析,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用于证明某一具体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如果查明该行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严重而可能构成犯罪时,这些证明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同样也可以在刑事司法中用作“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案件事实”——犯罪构成的材料。某一行为无论是被认定为行政违法还是被认定为行政犯罪,该行为本身包

  ① 张智辉、王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处罚标准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

  ② 王金贵:《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及惩罚机制的协调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5期。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含的基本情况并没有发生变化,也就说是该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犯罪行为待证的基础事实基本一致(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那么用于证明该行为行政违法的证据,使其符合刑事证据的形式要求(如证据收集主体适格、证据形式合法等)后,可以作为证明该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证据使用。

  2.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转化有现实需求的支持。尽管两法衔接证据转化做法不一,但一般情况下都是由行政机关先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收集证据。事实上许多行政违法案件(如海关、税务方面案件)的证据材料往往需要特定领域的专业人员采用专门的技术、方法才能收集、固定,而这些证据还足以影响缺乏相关专业背景的刑事司法人员“对行政犯罪行为的认定、证据的专业性把握以及在侦破案件的‘黄金时间’作好证据的收集保全工作o"同时,“行政机关有条件在第一时间收集和固定证据。而对于行政犯罪查处中占有很大比例,并且对案件定性具有重要决定意义的实物证据,由于其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在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之前,行政机关已将这些实物证据进行扣押,如果按照全盘否定、推倒重来的方式再去收集时,很显然这部分证据已经不可能重新收集和扣押了。因此,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一般做法是对这些物证转化为刑事证据o"①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书证等其他证据也大都采用不同的方式分别转化为刑事证据。

  3.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具有一定的相通性。两者的相通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二者属性相同。尽管有关证据属性的争鸣一直不断,而且对用于不同程序证据的某一具体特性的认识也有所不同,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所有证据具有共同属性这一点上还是一致的,如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二是二者目的相近。行政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收集和运用证据都是为了依法惩治行政违法犯罪行为,如前所述某一具体行为是行政违法还是行政犯罪,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异。三是二者形式相似。除了行政执法中的现场笔录以外,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形式基本相同或相似,如都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或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四是二者收集程序相似。行政执法时收集证据的程序要求与刑事司法中收集证据的程序规范都体现了依法、公平、公正的程序法精神。这些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之间的相通之处既为两法衔接证据转化的理论探讨提供了思考空间,也为两法衔接证据转化的立法与实践创造了便利条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① 陈宝富、陈邦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检察监督的必要性》,载《法学》2008年第9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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