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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庭前处理
小昭律师   点击数: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o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的规定。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司法公正。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一方面,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使其获得的证据不能在诉讼中使用;另一方面,对于非法取证的行为本身和违法的侦查人员,也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进行侦查,有权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根据本法第5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的法庭调查程序中,人民检察院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检察院为确保送上法庭的起诉证据的合法性,也应当对侦查阶段证据收集是否合法加强监督0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对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程序作了规定。本条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参考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行为调查、处理的职权和程序,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促进侦查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合法取证。本条首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调查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线索来源,可以是当事人或者其他群众的报案、控告、举报,也可以是自己发现的线索。“报案”是指群众向检察机关报告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行为。“控告”是指权利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告诉。“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行为。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包括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行为和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非法方法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无论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人民检察院都有权而且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方法可以是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案卷材料,对受害人进行伤情检查等。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线索进行调查后的处理,本条规定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了两种情形。一是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纠正意见的内容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这种纠正意见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方式,侦查机关应当重视。对于非法取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将纠正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并根据本法规定对应当排除的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二是对于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检察机关“排除”(诉前排除)非法证据的理解

  机关“排除”(诉前排除)非法证据理论上分为审查批准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排除主体均是检察机关,具体而言,前者是侦查监督部门,后者是公诉部门。诉前排除应在审查批捕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对象主要是非法言词证据以及物证、书证。一般来说,非法取得的书证、物证具有比言词证据更强的证明力,其虚假的可能性要比非法言词证据小,因此,世界上实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国家对非法书证与物证并不都是如非法言词证据般实行绝对排除,而是留给法官~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是否排除进行判断。

  在我国对于《刑事诉讼法》为何要规定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有学者已开始关注这个问题,并提出了“检察机关是排除非法证据的当然主体”“是强化法律监督,降低诉讼风险的重要途径”“是确保审判质量的必然要求”等看法,但这些看法相对肤浅,没有从中国刑事诉讼构造阶段结构监督制约的特点、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义务,发现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以及起诉法定原则等角度,阐述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制度设置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有必要作进一步说明,并澄清上述问题。①

  1.基于监督制约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立法所确立的分工负责原则,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分段包干,流水作业”的特点。在起诉与审判的关系上,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属于检察机关的垄断性权力,由检察机关独立启动,专门行使,而且不受任何司法审查,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依法起诉决定,被告人除了承担必须接受法院审判的义务以外,在开庭审判以前没有任何救济的机会和权利。这种诉讼职权上的分段分工,使审前程序的侦查、起诉工作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不会受到诸如西方国家对审前程序所采取的司法审查,实现诉讼监督。为了弥补对侦查缺乏制约的缺陷,《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以对公安机关实施逮捕这种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进行监督制约;规定审查起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就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包括公安机关的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即对侦查行为进行合① 李红辉:《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法理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5期。

  法性审查。这种审查判断证据材料,处分侦查结果的行为,同法官的裁判行为近似,都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具有浓厚的司法色彩。针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可以对侦查过程的违法活动实施侦查监督,还可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和不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2.基于客观公正立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实,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o"基于诉讼职能的分工,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表现:(l)在侦查阶段,应当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行使侦查职权的部门的证据调查和其他刑事诉讼行为保持客观中立性,以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身份,对侦查主体行为的客观公正性、合法性进行审查o(2)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两方面得到强化:一是检察官必须客观、全面地搜集证据,既要搜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搜集对其有利的证据;二是必须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作出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的决定,以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o(3)在法庭审判阶段,代表检察机关出庭的检察官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供控诉被告人的证据,履行证明指控犯罪成立的证明责任,同时,还应当向法庭出示可以减轻被告人罪责的证据,客观公正地履行对指控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客观义务既是对检察官积极履行职责的合法限制,也是对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合理保障。”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就是履行上述客观义务的必然要求:(1)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不符合取证行为的法定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守护人,不仅要对这种非法行为作出否定评价,确保法制的统一,确保国家侦查权力的合法正当运行,而且还要对这种受侵害的当事人权利予以适当救济,以维持控辩平等,履行保障被迫诉人权利的职责o(2)检察机关指控的客观公正性,也有三个层面的要求:一是指控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这是内容上的要求;二是指控的证据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取证主体合法,取证手段,取证内容真实;三是指控证据体系的完整性,不仅要提出指控犯罪事实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提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o(3)检察机关如果以非法证据作为指控被追诉人的证据,不仅会放任国家侦查权力的恣意,而且还会导致公诉权的滥用。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在客观义务的立场上就是力图避免那些可能导致错误的定罪方法。

  3.基于发现真实目的。从查明事实的角度来分析,整个刑事诉讼就是国家权力主导下的一种事实真相调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事实真相是通过收集证据求证探知的。新刑诉确定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排除非法证据,这种将证据排除的要求提前到侦查起诉环节,对发现事实真相,有如下作用:(1)确保逮捕的实体要件真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实质要件之一就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该实体要件提出了具体的证明标准。但很明显的是,对证据查证属实的规定比较笼统,一方面,它没有对非法取证的方法作出限制;另一方面,这种规定对于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本身是否可以查证属实,在证据的形式与内容上提出了一个自相矛盾的难题。在审查批捕的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如前文所述,可以抑制侦查权力的滥用,保障被迫诉人的人权。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但更重要的是可以促使公安机关的破案思路由“获取口供破案”向“运用客观证据定案”转变,改变过往以“抓到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再根据口供寻找客观证据”的破案思路,真正树立起“运用客观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科学的破案态度。排除非法的言词证据,使逮捕嫌疑人的证据更加可靠,证据结构更加完整,防止错捕错诉o(2)确保起诉事实证据确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o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事实或证据疑点时,普遍的做法就是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官甚至在案卷中发现了非法证据,也只能要求公安机关反复补正,将非法证据合法化,或者是自行调查、收集核实该证据,以确保起诉事实真实,证据确实。规定检察机关直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可以减少非法言词证据对检察人员认定指控事实的不当干扰,防止检察人员先人为主,搞有罪推定o(3)确保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证明责任。如果控诉证据经过辩护、一方质证或法庭审查后,不足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则法院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所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仅如此,如果辩护一方在法庭上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那么检察机关履行证明责任时,还应对控诉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若检察机关不能证明控诉证据属合法收集,且又不能排除违法收集的合理疑问,法院则可以排除该有争议的控诉证据。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来源上不合法,在内容上不可靠,证明犯罪事实缺乏说服性,不仅有碍检察机关在法庭上承担的证明责任,而且也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审前程序由检察机关予以排除,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实现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法庭采信证据的责任。

  4.基于起诉法定义务。检察官起诉法定义务,又称为起诉法定原则,是指检察官对于符合追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立案追诉,不能违背法律规定,随意决定起诉或不起诉。起诉法定原则首先要求检察官对于每个构成犯罪事实的行为,不问其行为不法的内涵以及行为结果,也不应问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是何人,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有犯罪嫌疑,就应当提起公诉;其次,起诉法定原则要求检察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o这被普遍认为是“程序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再次,起诉法定原则要求检察官作出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检察官应当提起公诉的条件与程序,同时,第173条也明确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的条件和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刑事诉讼法》之所以从正反两面详细规定起诉与不起诉的条件,目的还在于限制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上述三个方面告诉我们,起诉法定原则实质强调的是检察官的合法性义务,防范检察官滥用追诉权。检察官排除非法证据应是起诉合法性义务之要义

侦查监督阶段非法证据程序会面临的问题应对

  1.检察机关调查权限问题。调查非法证据的过程中若发现侦查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那么侦查监督部门继续调查,还是将其移交本院渎职部门,涉及到检察机关内部的分工协作。在本院渎职部门未给出定论之前,对于该案件中涉嫌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采用,也是一大争议所在。我们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中认为有非法取证情况存在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其侦查取证合法的证明性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其他证人或者看守所人员和检察机关驻所人员,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涉及职务犯罪情形的,应及时将线索或证据移送反渎职部门。职务犯罪的最终调查结果不影响非法证据的排除。

  2.案多人少的问题。与公安机关每年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数量猛增相对应的,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却很少增加,“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新刑诉法的实施,也必然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增加了更大的压力。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也是所有基层机关面I临的共同困境。在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的当下,案件数量有增无减,扩充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编制,增加办案人员已势在必行。其次,应当加强对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提高办案效率。

  3.滥用程序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但是并没有规定其提出申请的次数与期限,也没有对其提请排除规定条件,这就为犯罪嫌疑入滥用程序提供了可能。①不排除有的犯罪嫌疑人不断提出调查申请,想要借此逃避责任,或者拖延诉讼时间。司法实践中确实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零口供定罪的情况下,仍然坚称受到刑讯逼供,实际上犯罪嫌疑人从来没有供认过任何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范。对于有证据证明系恶意编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事实以逃避刑事处罚的,应当在量刑时将其作为一项因素加以考虑。

  4.举证难问题。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各执一词,双方都没办法进行自证,侦查人员也在喊很冤枉,导致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调查核实非法证据问题时,无法确定非法取证是否存在,这也是实践中所面临的难题之一。针对举证困难的情况,应当进一步加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侦查机关申请批捕时应当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同步录音、录像在目前的科技条件下,并非不可能实现的任务。暂时没有条件同步录音录像的地方,也应该强化驻所检察官的监督职责,看守所的讯问室应当装备监控系统,该系统直接连接在监所办公室,以备实时监控。针对刑讯逼供多发生在送交看守所之前,应加强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前的身体检查工作。

  5.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移交公诉问题。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阶段已经排除的证据是否应当移送公诉部门,这是目前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如果将非法排除的证据仍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那么这些证据是否会影响公诉部门对案件的判断也值得考虑。但是基于审查起诉部门的工作性质,公诉部门应当了解整个案件的工作过程,这些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因及排除内容应当同时移送,一方面,保证审查核实证据工作的连续性,另一方面,若侦查机关或被害人针对此提出了新的证据,也有利于公诉部门的对比分析,以便及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反向调查程序。

  ① 徐汉明、赵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探究》,载《人民检察》201 1年IO月(下半月)总第608期,第23页。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6.对侦查机关工作消极影响问题。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必然是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加以限制,过多过繁的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定程度上会打击侦查机关的工作积极性,公安人员消极侦查,导致案件侦破率下降,民众对侦查机关不作为的疑虑增加,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实施的难度。毋庸置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实可能造成部分应破案件无法及时侦破,但是从整个法治角度来讲,利大于弊,也有利于侦查机关改进侦查手段,提高侦查工作技能与保护人权意识,把打击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机统一起来。改变重视口供,轻视其他相关旁证的问题。

  7.被害人的上访及舆论问题。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可能面临左右两方面的压力。特别是涉及重大、复杂、敏感、影响较大案件时,一旦检察机关做出了不利于被害人的认定,极有可能引发被害人及其舆论的愤慨情绪,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为了获得有利的结果,捏造或夸大某个证据的取证违法问题,然后高调向媒体喊冤,这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和承办人带来极大的舆论压力。如前足协专职副主席谢亚龙受贿案,在其翻供爆出遭受到刑讯逼供后,媒体围观的注意点从关注足协的贪污腐败问题直接聚焦到了侦查部门的刑讯逼供问题。因此,侦查监督部门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必须要考虑到被害人的情绪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应积极地深化“检务公开”,及时预判,做好舆论的引导工作;同时对涉及到刑讯逼供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涉密外的进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司法公正才能取得公众的信任。

  1.《: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六十七条第四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

  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七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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