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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审查启动
小昭律师   点击数: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本条是关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启动程序的规定。第1款是关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启动权的规定。根据本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但人民法院的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被判处何种刑罚的关键阶段,也是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被排除不作为定案根据的关键阶段0 2012年修改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总结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本条对这种法庭调查的启动程序作了规定,明确了调查的启动权、启动条件和申请权。根据本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启动调查的时间范围,是指从开庭审判到法庭辩论终结的过程。启动调查的权力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启动调查的条件是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包括非法牧集言词证据和收集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情况依职权启动调查,也可以在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第2款规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决定启动调查。本款规定的调查程序,是专门针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的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程序。   第2款是关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规定。非法取证行为首先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权利,有利于及时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司法公正,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根据本款规定,有权申请启动调查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第1款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他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都有权提出申请。本款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规定了条件,即申请人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可说明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指引调查进行的信息,如曾在何时、何地被何人用何种方式刑讯逼供的回忆等。“材料”是可用于证明非法取证行为存在的材料,如血衣、伤痕、同监房人员的证言等。本款之所以规定提出申请应当提供线索或者材料,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是非法取证的亲历者,有条件向法庭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以便进行调查;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滥用诉讼权利,随意提出申请,干扰庭审的正常进行。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线索或者材料的要求是较为宽松的,即有材料的应当提供材料,没有或者无法提供材料的,提供可供查证的线索。同时,提供线索或者材料只是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要求,一旦审判人员决定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本法第57条的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仍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调查的,审判人员应当对申请及有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根据第1款的规定启动调查程序;认为不可能存在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机制的认识

  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机制,就侦查阶段来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但是,此规定并没有明确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到底由谁来负责。根据公安机关一般的办案流程,由于负责案件侦查的承办人不可能成为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者,一般情况下,当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负责人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后,启动排除程序。就检察阶段来说,分为职权启动和诉权启动两种情况,即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起诉过程中自己发现而启动,以及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他们委托的人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和证据而申请启动。排除程序的启动者是审查批捕或者起诉环节的承办人。就审判阶段来说,一般是在提起公诉后直到判决前,被告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提出非法取证的线索,由法庭启动。

  根据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审查的启动程序分为自行启动与申请启动两种。自行启动是指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发现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可以自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法律虽然规定了自行启动方式,但由于控辩审三方立场的不同,更多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最终要通过申请方式才能启动,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现侦查人员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主动申请审判机关排除相关非法证据。第二,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根据第56条的规定,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o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虽然没有证明证据属非法取得的责任,但应当提供相关的材料或者线索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引发可能存在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以期引起审判人员的重视而企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能提供任何材料或相关线索,则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可能遭到法院的驳回。

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何时才能申请证据排除?

  对于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进行限制,但根据新法第1 82条“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解情况,听取意见”之规定,法律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规定在正式庭审之前的庭前会议解决,则由此可推断出辩护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一般也应当在庭前会议提出。这样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因为在庭前会议将所有程序性问题解决,才能保证正式庭审时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但这样的规定,也使部分律师心存顾忌,即担心公诉机关在庭前会议得知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后,会在庭前会议之后正式庭审之前有针对性地补充相关证据,因此,部分律师认为为避免上述局面的出现,在庭前会议阶段即使存在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也不要提出,待正式庭审阶段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这样的担心不无道理,但即使在正式庭审阶段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同样不可避免会发生上述情况,因为在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法庭必然要休庭给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的时间,公诉机关同样可以在这段时间内收集、补充证据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同时法律将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公诉机关并且又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补正规则,公诉机关依法收集、补充相关证据也自然属于合法合理之事。

  因此,我们认为,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应当在庭前会议提出,如果因为种种原因在庭前会议没有提出的,至迟也应当在正式庭审前提出。如果辩护人没有在正式庭审之前提出而在正式庭审时甚至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法院是否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呢?我们认为,如果辩护人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的,即使在正式庭审阶段提出或者在庭审之后才提出,也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理由有二:(1)法律虽然规定庭前会议要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却也没有明确否定在正式庭审阶段或者庭审之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效力;(2)辩护人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可能影响本案的定罪或者量刑的,如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则可能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庭前会议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虽然能够提高审判效率,但当效率与公正发生冲突时,应更加注重公正。基于以上两个考虑,我们认为,即使辩护人没有在庭前会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只要该证据可能影响本案的定罪或者量刑,法院就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一百零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

  1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o"法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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