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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证明责任
小昭律师   点击数: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o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o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本条是关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侦查人员等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   第1款是关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法第56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启动对证据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收集的合法性进行的法庭调查程序。这一程序由控辩审三方参与,以查明证据收集是否合法为目的,与其他庭审程序相对独立,有的学者称为“审判中的审判”o法律需要对这一程序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可以用何种方式举证作出规定,以便于调查程序的进行。本条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参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法第49条也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要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理应还要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大多数都是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并经过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的,人民检察院也有能力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因此本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方法,可以是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按照第2款的规定提请法庭通知有关帧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举证证明,或者举证之后仍然不能排除有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法第54条和第58条的规定对有关证据进行处理。   第2款是关于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作为不同于对定罪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的特别调查程序,需要通知了解证据收集过程的特定人员出庭说明有关情况。本条对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等出庭说明情况作了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机关,在移送给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条件下,应当通过其他方式继续举证证明。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和了解证据收集情况的其他人员,作为取证过程的亲历者,最了解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的情况。如果有关证据确系合法收集,由他们出庭说明有关情况,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是有力的证明。   根据本款规定,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前提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即公诉机关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造成有关证据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而被排除o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对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的支持,体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的原则,有利于惩治犯罪,与侦查机关工作的目的是一致的。出庭的人员范围是“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o“有关侦查人员”主要是指参与收集有关证据的侦查人员,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提取物证的侦查人员等。“其他人员”是指了解证据收集情况的其他人员,如看守所民警、搜查时的见证人等。他们出庭“说明情况”,主要是向法庭说明收集证据的过程,便于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由他们出庭说明情况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发出通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由他们出庭说明情况的,也可以向他们发出通知。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二是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如有关侦查人员出于责任心和维护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实现追究惩治犯罪的目的,要求出庭驳斥被告人非法取证的指控。作为特定情况下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手段,本条对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是比较慎重、稳妥的,不会对侦查机关的工作造成大的困难和干扰。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控辩双方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如果不能提出证据或者提出了证据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是决定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效果的重要因素。关于举证责任,一般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这往往导致了以往刑事诉讼过程中非法证据难以被认定、排除的困境,因为被告人往往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没有强制收集证据的权力,也没有收集证据的现实能力;而作被告人、辩护人,调查取证的权利同样受到了严重限制,根本没有实际能力收集相关证据完成举证责任。因此,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了这一制度,其第57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规定,将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采取了倒置的原则,明确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即公诉机关应当对所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而无须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被告人、辩护人举证证明,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出证据或者提出了证据但不能证明所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证据依法认定为非法证据。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符合刑事诉讼理念及客观实际的:首先,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证明了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而所有刑事证据都要求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那必然要求公诉机关证明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其次,这是国际公认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最后,由于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平等和权利不一致,决定了举证的难易程度不同,由公诉机关举证更符合公平公正原理。

  但举证责任倒置于公诉机关并非意味着被告人、辩护人无任何义务,被告人、辩护人仍然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证实有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或者嫌疑,这也是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必要条件。同时,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举证证明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的非法性,以增加非法证据被认定及排除的可能,但这是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而并非举证义务。

司法实践中如何分配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按照新政治经济学理论,如果将追诉犯罪理解为国家机关为社会公众所提供的一项服务型公共产品的话,那么侦查机关就相当于这一公共产品的生产部门,其通过侦查活动查清案件事实并产生追诉犯罪的基本依据一证据。因此,侦查机关理应恪尽职守,保证所获取证据的法律效力。相对地,检察机关扮演的则是该产品的检验监督部门,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产品合格的相应证明和解释。证据材料经检察机关审查合格后,检察机关就需要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对证据的最终消费者——法官——承担产品合格的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证明责任。因此,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只能由侦查机关承担,辩护方提供线索或证据只能说是一种主观的行为责任或推进责任,而不是客观的不利后果负担责任。理想状态下,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主动对每一项证据材料都附上相关合法性证明供检察机关审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虽然不可能事无巨细全部审查,但侦查机关至少应当对自身肩负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有所觉悟,将证明材料准备齐全不至于事后补救。此时,检察机关的主动审查采用的可以是强度较低的模式,如书面审查。辩护方在非法证据审查过程中可以针对某一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合理怀疑”,检察机关认为异议成立便可以采用强度更高的证据审查模式。虽然这种异议需要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支撑,但并不意味着辩护方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其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的目的主要在于说服检察机关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发动强度更高的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如举行听证。

  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的研究发现,目前的现实问题是对非法证据的是否合法问题,不仅辩方难以提供证据,而且控方举证也十分困难,现实中会发生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难以落实的情况o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举证很好理解,而控诉方举证困难则有其深层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在证明逻辑中,要证明某事物不存在的难度要远高于证明其存在的难度。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多发生在秘密性、封闭性很强的侦查程序中,往往难以查实和证明。取证行为大多为侦查机关所为,在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并非同一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实在有点勉为其难。于是,实践中举证责任的承担情况并不统一,有的由检察机关承担,有的由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调查,有的由人民法院自行承担,更有甚者,干脆由辩护人承担。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我国侦查活动仍然有待进一步规范,呼吁多年的全程录音、录像等配套制度到目前仍旧是“雷声大雨点小”o对此,侦查机关应该转变不重视合法取证的传统观念,避免继续深陷承担证明责任的被动局面之中。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o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3年1月1日)

  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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