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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排除标准
小昭律师   点击数: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条是关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后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总结《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对法庭如何处理有关证据作了规定。本条规定的“经过法庭审理”,是指经过本法第56条、第57条规定的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审判人员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审查了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之后。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对取证合法性存在疑问的证据进行处理:   1.确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包括确认存在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情形和确认存在收集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2.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即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审判人员对是否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仍有疑问的情况。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3.如果经过法庭调查和人民检察院举证,取证情形的,有关证据属于合法取得的证据,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确认不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可以在对定罪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中使。

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标准的理解

  该条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标准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举证责任,且应当证明至“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条所谓“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意指承担举证责任的检察机关未能举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准,此时将认定有关证据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该项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我们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

  1.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我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土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2.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3.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4.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上的混乱”o但理论上,仍有些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因此,它被认为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实施,我们有理由相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将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司法办案中如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

  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需要注意的问题通过分析比较,不难发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即将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确有一定差异,为免南橘北枳,特提出以下几点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1.针对案件不同重点把握“合理怀疑”

  由于不同类型案件的特征、犯罪构成要件不尽相同,需要关注的证据重点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重点进行具体把握。简而言之,即司法实务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要素把握不同的证明重点,如死刑案件需要在犯罪行为、手段、后果、犯罪人身份等多个事实关键点上排除合理怀疑,因为死刑的严酷性和不可挽回性要求司法者在适用这一极端刑罚时需要更多的审慎和克制。

  此外,一些特殊案件,如受贿犯罪、毒品犯罪和金融犯罪等案件,各有其运用证明的侧重点。例如,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金融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些属于被告人主观意志范畴的内容往往通过两类证据来固定:一是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定;二是被告人供述。前者需要以司法解释或者座谈会纪要的形式界定数种可供司法参照的模式,后者虽然变化多端,但实践中的证明力还往往高于前者,因此司法人员往往想尽办法,甚至可能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对于这类案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其关于主观明知等方面的有罪供述是否具备自愿性,其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判断是否形成了“合理怀疑”o

  2.防止职业认知与社会公众观念脱节

  我国的事实裁判者是专业法官及其决策机构,相较普通法系的陪审团而言拥有更强的法律专业素养和更敏锐的判断能力,但如何使我国的司法人员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时不致和社会公众观点发生过大的偏差,却是值得引起重视的问题。为避免法官觉得“合理”的裁判在公众评价中成为“不合理”,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一般民众的观念。尽管职业法官的思维方式较之普通大众更为专业化、法律化,但涉及事实认定问题仍需依据正常阅历人士之社会经验。法律人的职

  ① 樊崇义、张中:《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16日第3版。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业谨慎足以防范其受事件发生之高概率影响而贸然认定不利于被告人之事实,但也容易较一般常人产生更高的事件发生之概率要求,在某种程度上就会形成法律人思维与一般民众思维的“脱节”o在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同时,我们的司法人员除了谨慎地作出决定以外,是否还有别的途径可以吸纳公众意见?当然,司法应当独立于民意,但是如果在现实条件下超前的法律观念无力带动社会观念前进,反而使自己走到社会公众的对立面,这种局面无论如何也是不值得欣喜的。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听取并吸收公众意见的尝试,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规定,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还可以邀请公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及专家、记者等参加。这种公开审查的活动主要是为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案件当事人的意见,作为检察机关决定起诉与否的参考。该内容虽然没有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吸纳,但仍然不失为司法实务部门的一次有益探索。

  3.完善裁判文书的证据评议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强调的是事实裁判者的主观心态,如果在裁判文书上将这一内心推演过程细化成公开表达的文字语句,完善裁判文书对证据的分析评议,加强事实认定的说理性内容,会带来显而易见的好处。

  (1)完善裁判文书的证据评议有助于增强判决的说服力。目前裁判文书对于如何采信刑事证据的综合证明力缺乏详细说明,往往只罗列认定事实的证据摘录内容,表明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最后直接得出认定事实的结论。其中最核心最重要也是公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最为关心的证据分析评议过程,在裁判文书中是难以见到踪迹的,偶有表述也语焉不详,以至于控辩双方对隐藏于法官内心的真意捉摸不透,对判决结果不服的也抓不准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何在,导致在二审程序中很难进行有的放矢的法庭抗辩。

  (2)完善裁判文书的证据评议有助于促使审判机关主动接受外部监督。裁判文书缺乏证据评议不仅是判决缺乏说服力的问题,更多的还是证据评议不公开、不透明的问题。一起刑事案件的证据需要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但真正能够决定证据是否被采信还需要经过合议庭评议、审判长会议、刑事审判庭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等若干环节。通常而言,后几种证据评议环节的报告文书材料中,法官对每个证据及全案证据的评议分析较之最后的裁判文书更为详细充实得多,判决书更像是此类报告的删减版。其实这些被删减的评议分析过程反映的是司法人员如何形成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意见的过程,相对于仅公布结论而言,将如何形成并产生最终裁判结论的过程置于公众视野之中,不失为审判机关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有效做法。

  (3)完善裁判文书的证据评议还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法律观念的形成。当前一些热点案件中涌现出社会公众对刑事裁判的负面评价,一方面说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日益关切,另一方面也说明刑事裁判不为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要改变这种局面就需要强化沟通和交流,而不是故步自封、画地为牢。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证据分析评议的过程,说明认定事实的依据和理由,使存在于法官内心的思维判断转化为直面社会公众的交流,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社会公众对刑事裁判的认可度,逐步引导、提升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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