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免费咨询热线:0351-7233666

09-26

2016


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小昭律师   点击数: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本条是关于证人证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一、对“证人证言必须要经过法庭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理解

  证人证言必须要经过法庭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见所闻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办案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有着重要的意义。但证人证言也属于主观性较强的证据,由于证人本身的感受、记忆、表达能力的限制,或者受到外界的压力,或者受自己主观愿望的影响而不诚实作证等,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和案件的客观情况有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甚至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一般来说,证人都必须通过言词的方式,当面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比如我国古代法官在证人当庭作证时就通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的“五听”方法判断证言的真伪。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来确定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通行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这一必经程序有两个方面:(l)证人提供的证言必须要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质证。也就是说,无论是公诉人、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证人,还是被告人、辩护人一方提出的证人都要经过双方的质证。质证的方式包括控辩双方就证人提供证言的具体内容或者就本方想要了解的情况对证人进行提问,通过提问,让证人全面深入地陈述证词,暴露虚假或者不可靠的证言中的矛盾,便于法庭审查;还包括针对对方提出的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点提出问题和意见,或者答复对方的疑问,提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出反驳的意见。对于证人未出庭的,双方也应对宣读的证言笔录进行质证o(2)证言要经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证言,主要是指在法庭调查中通过质证,确定证人具有举证资格,确定证言的收集程序合法,并运用全案的其他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其他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分析,排除疑点,确认证言的可信性。在此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要客观地倾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才能正确认定证言。

  二、对“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依法处理”的认识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依法处理。其中“作伪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歪曲事实,没有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如在行为、时间、重要情节等方面作虚假陈述;另一种是捏造事实,包括通过诬陷无罪的人有犯罪行为,或者为有罪的人开脱。“隐匿罪证”是指证人明知被告人有犯罪行为而故意隐瞒的行为,如证人在陈述斗殴过程时,明知张三在场,并参与殴斗,而故意不讲等L“依法处理”是指除不采用该证人证言外,对证人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包庇罪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司法办案中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之审查判断,就是公安、司法人员对于收集的证人证言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分析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实际上是一个主观性问题。刑事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是人的主观思维活动的认识,需要办案人员去发现、分析、判断,运用刑事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同的诉讼主体运用同样的证据,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因此,应该对主体认识刑事证据有一定统一的、科学的依据,进行合理的约束与控制,以形成对证人证言准确、客观的审查判断。审查判断的主要功能在于去伪存真、去粗存精,正确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准确评估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从而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服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存在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如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工作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确定案件事实这里包含对证言的审查判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言需要进一步审查判断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提起公诉;审判机关通过庭审活动,对证言进行审查判断,确认案件事实,裁判案件。虽然上述三机关在我国是一种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分工不同,工作特点也不一样,就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说,都存在方法不同的判断方式,甚至判断的作用也是不一样的。但是在目前刑事诉讼具有多元价值理论的诉讼理念逐步树立主流地位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上,也具有双重意义。

  1.发现案件真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追求实体真实,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必须查明案件事实,三机关在都具有依靠职权去查明案件事实的权力。这种实体真实主义虽然是职权主义诉讼的一种特点,但控制犯罪追求社会稳定是我们国家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整个社会的价值趋向,正因为如此,实体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变的追求,加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就是为了发现案件真实,保证据以定案的证言最大可能出于客观真实。

  2.体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理念是刑事诉讼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目标。西方学者曾经将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概括为两项原则:一是自然正义原则;二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形式的一种,属于言词证据,证人证言受到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证言的客观性较差。每个证人的情况都各不相同,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也千差万别。即使是诚实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也可能因为某些因素的影响而有失真实。因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往往是不确定的,必须经过认真审查,并且必须通过证人在法庭上当庭陈述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充分体现出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平等性,体现“看得见”的程序正义。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较低的证人出庭作证率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痼疾,严重影响了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既然很少出庭作证,我们是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通过对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就部分事实不清的证人证言向证人进行了补充询问并制作笔录。检察机关起公诉时,一并将包括注明证人基本等情况的证人名单在内的证据复印件移送法院。法院立案确定开庭日期后,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参加诉讼,此时法院虽然已经掌握证人的基本信息,但很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调查质证阶段,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侦查机关和公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然后由法官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询问笔录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询问笔录表示无异议或者虽然有异议但提不出足以推翻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据,该证人证言就会被法庭采信,用作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的这样质证方式是否科学?表面上看来,这样的方式简便快捷、省时省力,在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的形式下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但是这种质证方式的危害性更是巨大的。

  1.证人不出庭作证,易导致证人证言失真。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容易按照各自的需要,倾向于对自己一方有利的证人证言进行断章取义。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对就感知案件事实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从而无法确定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亲自感知,进而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且证人不出庭作证,其所面临的氛围和所持的心态区别于在法庭上当面作证,因此在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容易导致证人证言失真。

  2.证人不出庭作证,使直接言辞原则流于形式,交叉询问无法进行,庭审方式改革难以落实,更导致证人的庭前陈述在庭审中大量直接使用,使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庭也难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直接审理证言的真伪。因而法官不得不依赖庭下阅卷来作出判断,庭前审仅仅变成了庭后审,新的庭审走过场现象出乎意料地出现了。

  3.证人不出庭作证,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证人不出庭作证,等于剥夺了被告人与指控其有罪的证人当面对质的权利,也难免有偏听偏信之嫌。这在程序上是不公正的,而且这也违反了1998年IO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戊)目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的最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低保证”,这容易使证言的虚假性不易发现,从而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

  鉴于较低证人出庭作证率带来的严重危害性,司法实践中应着力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第一,规定关键证人出庭制度0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规定了关键证人,那么何为关键证人,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人。当然立法还需明确哪些案件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在该制度中,对一般的无争议案件证人就可以不予出庭,这样不仅可以防止绝对化的所有案件都有证人出庭而产生各种问题,还可以减轻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压力,提高诉讼效率,最终有利于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第二,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强化庭审,推进审判实质化。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书面审的方式,书面审能够提高审判的效率,但是书面方式的盛行,必然影响着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使庭审流于形式。因此,我国应真正确立起审判中心主义,重视庭审。通过保障当事人的对质权,对庭前书面证言则酌情使用,如果证人不出庭,对书面证言的使用作出明确的限制。第三,由当事人来引导证人自觉出庭,逐步实现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挥舞着大棒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这样,不仅可以保障证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也会有所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入、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一篇:排除标准 下一篇:证人作证义务与证人资格
-->


Appointment message

预约留言

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新时代广场20层

电话:0351-7233666

微信公众号:shanxidezhaolvshi联系邮箱:sxdzlssws@163.com

客服专员

订阅号


0351-7233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