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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证人作证义务与证人资格
小昭律师   点击数: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o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o

本条共有两款。第1款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在一般的情况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指亲身经历案件事实的人,即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行为发生或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从而对案情获得亲身感知的人。因而,道听途说或新闻媒体获知案件情况的人以及经过推理、分析、猜测案件情况的人都不能成为证人,也无作证义务。正是由于证人对案件情况必须要有亲身感知,能够辨别是非且正确表达,关于证人资格我们还需注意:证人只能是了解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单位和非法人团体都不能成为证人。单位不能如自然人一样以感官亲身感知案情,且无辨别、表达的能力。其中,“案件情况”可以是案件发生的全过程的事实,也可以只是其中一部分的情况。“作证的义务”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不得拒绝作证,拒绝作证或者作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证义务不仅包括提供证言的义务,还包括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如本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2款规定了证人的资格。依据本款规定,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成为证人,不具有作证的义务与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况的人不能作为证人;(1)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色盲、视力很弱的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人不能作为证人陈述犯罪的场面o(2)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对案中人物、事物分辨不清,不能正确表述的o(3)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是指因年龄小对于案中的人物、事物、案件经过记忆不清,认定不明或者表达不明白的。

一、对“证人”概念的理解

  关于证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①广义的证人是指一切向司法机关陈述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狭义的证人仅指了解案件事实的第三人,不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指的证人,是指狭义的证人,其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则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区别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等。证人证言是证人直接向司法机关口头或书面陈述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证人证言只要求证人陈述他所知道的案件。隋况,如实的客观反映事实,不要求证人对案件情况的分析判断、推测和发表的意见。证人应当说明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是他亲自看到的、听到的,还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见证人或者其他人那里间接了解到的。如果不能说明其所知道的情况的确切来源,而只是他道听途说的消息或自己的猜测和估计,则不能成为证人作证,所提供的案件情况也只能作为司法机关调查案件的线索。证人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传唤,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提供证言。证人因故确实不能到案作证的,必须事先向传唤机关说明理由,不得无故不到案。《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第181条分别对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作了明确规定。证人不仅有作证的义务,还应向司法机关如实地陈述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实事求是地提供证言。

  证人资格,即证人的范围,就是指哪些人能够成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从历史发展来看,在证人资格问题上经历两次重心转移:(1)在证人的可信性问题上,从强调以证人资格保障证人的可信性,转移为在法庭上审查证人的可信性,即转移为强调这些因素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2)在证人作证能力问题上,从强调证人要向法庭表现出其有作证的相应能力,转移为强调法庭要具有接受和审查该证人证言的能力。这两次重心转移在规则上的表现,就是基本摒弃了历史上各种组织潜在证人成为现实证人的因素o从历史发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证人在资格上的限制越来越少,这对于保证法庭最大程度地获取有助于事实发现的信息具有重要意义。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这是从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出发,将作证规定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任何人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限制,不论其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文化程度、社会地位、财产状况和宗教信仰如何,都得以作为①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 1年版,第164页。② 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证人提供证人证言。一般情况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无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也都具备成为证人的前提,承担作证义务并且享有法定的权利。从程序角度来看,应当假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资格,如果要排除某个证人,必须提出证明其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证据。由此可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已实现了从作证前审查证人可信性到作证时审查证人可信性的转移;从强调证人要表现出其具有感知能力转移为要求法庭具有识别、判断证人是否具有感知能力的能力。我国关于证人作证资格方面的要求是符合证人适格性方面的发展趋势的。

  证人具备作证资格是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不必然具有作证义务,根据本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成为证人,不具作证的义务。这是由于这些人对客观事物不能分辩是非,不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不能正确清楚地表达,无法提供客观、准确的证言。因而,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是具有证人资格的生理精神条件。这里所指“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是有特定含义的概念,不是所有各种生理缺陷或普遍意义上的精神缺陷,而是特指那些因聋、哑、盲、丧失记忆功能等严重影响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的生理缺陷以及丧失了辨别是非能力和正确表达能力的严重精神缺陷。年幼,则特指该未成年人因年龄小而不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是以上三种情况最核心的决定条件。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即使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仍然有作证的能力,具有证人资格。如盲人讲述其听到的案件情况、聋哑人描述其看到的案件事实、间接性精神病患者在其未犯病期间陈述有关案情等,亦可以作为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

  二、对证人优先性的认识

  证人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知的人,不能由司法机关选择或指定,故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依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证人的狭义概念,故在诉讼中证人身份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身份是相互排斥的。由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是由司法机关指定的,具有可选择性和替代性。因而,凡是在刑事诉讼开始以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优先地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诉讼。①即证人具有优先性。

  三、对“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以及年幼”的缺乏作证能力的人的认定

  对“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以及年幼”的缺乏作证能力的人的认定标准问题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条第2款规定了证人资格的消极条件。然而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程度及年幼的人的认知程度,在实践中是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的。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证人的感知能力、辨析能力、表达能力和智力状况进行认真分析考察,以判断出他们能否正确、清楚地表达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此外,可以通过其他相关证据来进一步检验证人是否对作证内容具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有关部门就该证人能否辨别和正确表达意志进行专门性健康和智力状况的鉴定。

  在某些案件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处于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①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页。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这类人能否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由于此类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会影响其实际感知能力,其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认识的准确度很值得怀疑,提供的证言失去证据能力。

一、司法办案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作为证人?

  关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资格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观点。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诉法并没有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不论他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均可作为证人作证。但是,由于这些人与案件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他们提供的证言,应当结合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认真审查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庭审时一定要经过询问质证、充分印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司法办案中见证人能否成为证人?

  见证人,是指与案件无关,而仅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侦查实验等诉讼活动中,被司法人员邀请在现场观察并为此作证的人。由于见证人一旦被邀请到现场见证,即成为了解有关诉讼活动的特定人,具有了不可替代性。这一点与证人很相似,而且见证人与证人具有类似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而,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视为“特殊的证人”①,就诉讼活动这一事实的内容、过程和结果有作证资格与义务。

  三、司法办案中辩护人能否作为本案证人?

  律师在接受委托前了解本案情况的,根据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先原则,应当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而不能再担任本案的辩护人。但是,如果是在接受被告委托以后,在执行辩护的过程中了解到案件情况,律师能否作为证人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在法庭上披露呢?对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和《律师法》第2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这是从维护辩护制度的目的考虑,根据辩护律师的职责以及他与委托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辩护律师不应作为证人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在法庭上揭露被告人隐瞒的罪行。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隐瞒的罪行特别严重,或者犯罪嫌疑人准备实施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那么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揭露。②对此,《刑事诉讼法》第46条和《律师法》第38条第2款也作了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在这些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①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页。② 程荣斌、王新清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9页。

  四、共同犯罪的几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能否互为证人?

  共同犯罪的几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能否互为证人?由于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故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互相作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是我国法定的一种证据类型,与证人证言相互独立存在。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完全不同的,二者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很大差别,不能混同。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当同案中某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结案处理了时,无论是否对其处以刑事处罚,他都不再有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此时可以充当该案的证人,提供证言。

  五、侦查人员能否作为证人?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因此,我国参与办案的人民警察只是将诉讼文书和其他大量书面证据材料交送至法庭,在庭审中根本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了庭审制度改革①0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确立了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警察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直接发现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T,警察即成为了目击证人,在某些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警察还是唯一的目击证人。为了证明和追究犯罪,有必要也有义务由该警察作为证人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时,警察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3年1月1日)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①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7—138页。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

  第十二条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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