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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7

2016


法庭调查
小昭律师   点击数: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o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法庭调查从讯问被告人开始的合理性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仅负有查明真相的权利和职责,而且讯问被告人还是法庭调查的第一步。被告人愿做答时,审判长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庭审判实行对抗制,被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不是审判中第一个被讯问的对象,反而常是最后一个被讯问的对象,甚至从不接受讯问和诘问。而我国有着传统的大陆法传统,审判程序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在我国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不仅法官在法庭调查的首要环节和主要内容。我国并没有实施彻底的对抗制,不仅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仍然具有较强的主导作用,而且,1 996年《刑事诉讼法》依然将讯问被告人作为法庭调查的开始。这一做法尽管确实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但却容易滋生一系列问题,如:将被告人作为法庭调查中首先被讯问的对象,首先,明显背离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其次,难以使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最后,不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中国刑事审判应当摆脱“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

  有人认为,中国刑事审判是一种典型的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这一审判方式下,公诉方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过程,法庭审判成为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不仅各项控方证据的可采性是不受审查的,而且其证明力也被作出了优先选择。结果,现代形式证据规则在这种审判方式下难以有存在的基础,法庭审理只能流于形式,那种通过当庭审判来形成裁判结论的机制和文化难以形成,不抛弃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任何以加强庭审功能为宗旨的司法改革将没有存在的空间。有人认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是案卷移送制度造成的。因此,直接取消“案卷移送制度”也就可以解决问题了。但是,在目前中国法官水平不高、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受限、控方难以做到平等的情况下,要求法官单单从庭审获取证据事实,自由寻证,从而作出裁判,实在是难以实现。没有其他配套措施支持的控辩式审判是难以取得成功的,有时反而也会损害司法公正0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改“复印主义”为“全案移送主义”,法官又有了全面阅卷的可能,预断、预判的可能大大增加.这给审判摆脱“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增加了难度。为此,可行的办法就是继续强化对抗制庭审模式的程序建设,以“证据”对抗“文本”,以“案件事实”对抗“法官预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九十六条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入等到庭对质。

  第二百条 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二百零一条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

  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当事人发问。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四百三十六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四百三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四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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