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免费咨询热线:0351-7233666

09-27

2016


评议、判决
小昭律师   点击数: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o

 本条是关于一审判决种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经过评议后作出判决。这里的“评议”,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进行集体研究,交换意见,最后对案件的处理形成决议的过程。在评议中,审判人员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作出判决。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审判长享有同等的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由书记员记人笔录o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合议庭评议是判决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有罪判决表现为处刑判决和免刑判决,前者既要求认定事实、确定罪名,也要求确定刑罚;后者指只认定事实确定罪名而不判处刑罚。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大范围的修改。在定罪的证明标准问题上,除保留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修改后为第195条)外,更重要的是在第53条(1 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何谓“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性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o"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解释性规定,它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规定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丰富和发展。

  1.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只涉及定罪问题,不涉及量刑问题。该新标准则涉及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是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的“总则”上从证据的角度提出的定罪量刑的总标准。

  2.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只涉及定罪的证据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一个方面,而该新标准则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证明对象)、如何对证据查证属实(查证方式)以及证据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明标准)o

  可见,如果继续用传统的证明标准定义考察、分析该新标准,在笔者看来,它已不再是单一的定罪证明标准,而是发展为多元的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

 何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之一。要求对案件事实(或者主要事实)的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

  这一标准被进一步细化为:(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二百四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前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第二百四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

  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五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上一篇: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下一篇:审理期限
-->


Appointment message

预约留言

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新时代广场20层

电话:0351-7233666

微信公众号:shanxidezhaolvshi联系邮箱:sxdzlssws@163.com

客服专员

订阅号


0351-7233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