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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7

2016


自诉案件的范围
小昭律师   点击数: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o"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利益的除外)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上述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属于自诉案件,也可以属于公诉案件,划分标准就是看被害人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控诉人有罪。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就属于自诉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害人没有足够证据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获得国家侦查机关的帮助.,通过国家机关的干预,使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保护。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这类案件俗称“公诉转自诉案件”o从这一条款中可以看出构成此类自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条件:(1)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只有满足这三个条件,才是“公诉转自诉案件”o对这类自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o"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利益的除外)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上述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属于自诉案件,也可以属于公诉案件,划分标准就是看被害人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控诉人有罪。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就属于自诉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害人没有足够证据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获得国家侦查机关的帮助.,通过国家机关的干预,使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保护。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这类案件俗称“公诉转自诉案件”o从这一条款中可以看出构成此类自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条件:(1)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只有满足这三个条件,才是“公诉转自诉案件”o对这类自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某些刑事案件,必须先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否则,法院则不予受理。“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法律将这类案件对行为人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行使,是否向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不主动干预。这是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刑法》之所以将侵占案列入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是考虑到被害人对涉及的自己的财产有实际处分权,对他人侵占的财产是否起诉追究有权自行决定。但应注意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这四种犯罪,不是绝对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法》规定这四种犯罪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就不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是公诉案件。而侵占罪是典型的不告不理的犯罪,也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五个“亲告罪”中唯一没有例外的。但其仍然要受到刑法总则第98条的制约,即当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区分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诉案件大多数并不是绝对的自诉案件,一些自诉案件符合一定条件时,便是自诉案件。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是自诉案件,要看其是否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因此,要结合《刑法》的规定,明确地掌握住自诉案件转变为公诉案件的条件。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3年1月1日)

  第二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刘某,某工厂职工,曾荣获市劳动模范称号,为市人大代表。其妹刘某某,为其兄同一厂另一车间职工。刘某某在劳动中和同车间职工赵某培养了深厚的感情,遂至恋爱订亲,私下山盟海誓,愿永为爱侣。但其兄刘某因平时工作关系和赵某曾结有私怨,当得知其妹和赵某私订终身,十分气愤,便严令其妹不准与赵某交往。同时刘某告诉刘某某,说自己有一友人之弟王某在某银行工作,人品好、工作优越,经济状况更是非一般人能比,欲将王某介绍给刘某某。刘某某一听,一口拒绝,且继续同赵某商议,二人想选定日期登记结婚,且欲瞒住其兄。不巧被正路过二人身边的另一个人金某听去。金某和刘某系同一师傅所教之师兄弟,一听此情,便去告诉刘某。刘某一听,怒气上涌,手执一要粗木棍赶到刘某某和赵某二人交谈处,将赵某赶走,将其妹刘某某强行带至家中,关在房里不准出门,刘某某深感其兄的蛮横无理,又觉无法实现自己的爱情,十分绝望,刘某某本就是一个较偏执的女孩,一时想不开,便在房间里悬梁自尽。邻居发现刘某某自尽身亡,赶忙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立即派人赶到现场处理此案,经过调查了解了事实,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立案。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并进行了审判。

  本案中,刘某对其妹刘某某的死要承担责任。刘某对其妹妹刘某某的婚姻自由进行暴力干涉,导致刘某某因此而自杀身亡。《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刘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该规定的第2款,构成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务人员的职务或利用职务的犯罪,属一般刑事案件,故应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对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案件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因为法律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将其一概认为是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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